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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申5号

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大坪商都与刘庆生产品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庆生,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申5号申请再审人刘庆生(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申请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营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4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5729-4。负责人戴渝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骥,重庆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庆生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营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刘庆生因不服本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十倍赔偿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庆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被诉商品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出入境检疫证明》中所报产品不一致;

二、提交新的证据《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审被诉产品没有达到食品安全标准,不是标签瑕疵,原审被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营业有限公司称,出入境管理部门已经尽到了检验义务,原审时商品生产商向我方提供了相关的资质证明;原审被诉商品只是存在标签瑕疵,不存在其他问题,刘庆生提交的证据不适用于老的法律规定,不能证明食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我方认为刘庆生不是善意的消费者,刘庆生大量购买该商品,与消费者根据自身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常理不符。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刘庆生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申请人刘庆生申请再审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庆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庆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濯非

审判员  刘之华

审判员  吴应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穆金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