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249号
原告:周银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青原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陶平,男。
原告周银华与被告王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王陶平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27500元,并在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归还了32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王陶平未作答辩,但庭后称借款属实,已归还借款40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王陶平向原告借款1275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银华现金127500元(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正)。截止至起诉前,被告已归还借款共计40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陶平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起诉后的逾期利息。被告称已归还40100元,且原告认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王陶平偿还原告借款87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长 邓志娇
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
人民陪审员 彭 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