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裕溪乡黄田圩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东,浙江浙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蓝杨瑾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相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敏。
上诉人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东、被上诉人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相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浙江飞雁羽绒制品有限公司6#厂房工地由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朱建敏是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方,虽然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上诉人直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是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否定上诉人与朱建敏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后,上诉人将混凝土运往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并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而浙江飞雁羽绒制品有限公司6#厂房工地已经实际使用了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不管是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是朱建敏都没有足额支付上诉人货款,原审以上诉人没有充分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疑是对被上诉人的不诚信和恶意拖欠货款的无良行为的放纵。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一,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方提交证据显示签订合同主体系朱建敏与上诉人,与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第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贷款数额以及履行合同的内容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其提供的证据结算单没有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和朱建敏签字,其主张数额应予以驳回;第三,本案最后一笔结算款项发生在2011年5月,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建敏未作答辩。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7321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朱建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被告朱建敏与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浙同砼(2010)销字第14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随后又签订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的抬头处需方也即甲方,均系被告朱建敏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甲方系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建敏在代理人处签字。但合同抬头及落款处关于“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字迹均系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自行添加,也未加盖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过合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建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建敏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无法证明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与朱建敏的关系,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未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2元,由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建敏签订,被上诉人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朱建敏也并非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此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无需就该两份合同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关于朱建敏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实际上诉人所提交的结算单的签收人并非朱建敏,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单签收人应健、朱学文有权代朱建敏签收货物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仅以该部分结算单为依据要求朱建敏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上诉人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孙雅和
代理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