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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辖终613号

温州市骊鑫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陶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慧,温州市骊鑫隆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慧。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骊鑫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金达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爱咏。

上诉人陶慧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24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借款合同是给付货币的合同,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借款,合同的履行应指的是“出借行为”,而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还款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瓯翔

审 判 员 陈莉萍

审 判 员 钱晓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吴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