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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5388号

侯亚玲与于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亚玲,于春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5388号原告侯亚玲,女。委托代理人修玉琴,女。委托代理人张振学,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春杰,男。

原告侯亚玲与被告于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玲的委托代理人修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春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7月3日,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四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100元。被告于春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1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0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7月3日被告于春杰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侯亚玲分四次借款人民币2500元、600元、4000元、3000元,合计101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讼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于春杰向原告侯亚玲借款人民币10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侯亚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于春杰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学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