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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265号

张光中与冯少雄、曹玉祥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冯少雄,张光中,曹玉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少雄,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服刑于承德监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中,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曹玉祥,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上诉人冯少雄因与被上诉人张光中、原审被告曹玉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5)蔚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少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5)蔚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光中对于自己诉称的事实理由和经过均不能自圆其说、相互印证,对于各个时间段所发生的事件在前后顺序上也不符合常理,经不起时间的推敲,张光中在上诉人车店关闭2年后,部分证据已经丧失或者难以查找的情况下,并且本人又无法与外界沟通的前提下,为将该车占为己有,是否利用曾在车店工作时对该车的熟知程度以及业务便利,故意扭曲事实、隐瞒真相,还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张光中辩称:冯少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车辆是我购买,出售该车销售公司已经证明是我出资购买,故该车的所有权属于我,冯少雄将该车抵押给曹玉祥未经过我的同意,其抵押行为无效,曹玉祥应予返还属于我的车辆,故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玉祥辩称:我认可冯少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向冯少雄支付现金103000元,要求冯少雄购买日产轩逸汽车一辆,因该车未按时购回,冯少雄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用案涉汽车作为抵押,并将车交付我使用。张光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冯少雄、曹玉祥返还HFC7150B1F型江淮汽车一辆,并赔偿车辆折旧费2.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4日原告张光中与被告冯少雄合作经营江淮汽车,由原告张光中负责提供汽车资源及售后,由被告冯少雄负责场地等经营费用,利润1:1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光中与被告冯少雄的陈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以及蔚县公安局对张光中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曹玉祥向冯少雄支付现金103000元,要求被告冯少雄为其购买日产轩逸汽车一辆,因该车未按时购回,2013年4月8日被告冯少雄向曹玉祥出具借条一张,并用车架号为LJ12FKS22D4520776号的江淮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并将车交付被告曹玉祥。此事实有二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冯少雄向被告曹玉祥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2013年12月8日原告张光中为该车付款并开具发票,发票购车人为原告张光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曹玉祥陈述,购车发票,法院对邯郸市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马俊杰询问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光中在邯郸市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车架号LJ12FKS22D4520776的江淮汽车付款并开具发票,其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而被告冯少雄主张该车系其车店的车,只是以张光中的名义开具的发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无法支持。

被告曹玉祥主张该车系被告冯少雄为其所作抵押,而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冯少雄对该车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故被告冯少雄与被告曹玉祥之间的抵押行为为无权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折旧6‰的折旧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判决二被告将车架号为LJ12FKS22D4520776号的江淮汽车一辆返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上诉人张光中在邯郸市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车架号LJ12FKS22D4520776的江淮汽车付款并开具发票,已经实际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冯少雄上诉主张该车属于其所有,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冯少雄与曹玉祥之间的抵押行为亦属于无权处分,张光中有权要求返还。综上所述,冯少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冯少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少博

审 判 员  马瑞云

代理

审判员  宋凯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