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东等13人(名单附后)。代表人:王凤东,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辉,吉林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连生,系村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祥,男,1960年3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王凤东等13人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立新村委会)、高永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马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东等13人上诉请求:撤销(2015)伊马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确认高永祥与立新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山的合同无效。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高永祥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解释,村民小组也视为是集体经济组织。高永祥为三组村民,而本案承包的荒山为二组村民集体所有,应认定高永祥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村民;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被上诉人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该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进行发包。本案中,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和本集体重大事项的处分权限的规定,立新村委会侵害了本小组村民的利益。立新村委会辩称,高永祥当初不是二组的社员,但都是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新村(以下简称立新村)的村民,都是在立新村管辖之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时没有召开社员大会这个程序,通过两委会研究决定之后就与高永祥签订了合同。高永祥辩称,二组和三组都是立新村的管辖,都是一个村的,所以我是本村村民,与上诉人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王凤东等1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立新村委员会与高永祥签订的6.2垧荒山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诸原告均系立新村二组村民。2008年1月1日,立新村委会与高永祥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将立新村二组所有的座落于二组西南山队有林砍伐后的荒地6.2垧承包给高永祥。现无证据证明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一审法院认为,高永祥系立新村三组村民,应当认定为与诸原告同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即不必经过本集体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故诸原告认为未经过二组全体村民同意,立新村委会将林地发包给高永祥的行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对其观点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凤东等13户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凤东等13户村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立新村共有八个组,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都是以立新村委会的名义与户签订承包合同,各组所有的荒山、荒地等也是由立新村委会统一管理,并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对外发包。各组均无会计、无公章(依据详见(2016)吉03民终第629号案件)。
本院认为,综合立新村所辖组的自治情况、立新村的集体土地管理及发包情况,表明立新村是以村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永祥与王凤东等13人虽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但都是立新村的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立新村委会与高永祥签订的6.2垧荒山承包合同虽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王凤东等13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凤东等13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民
审判员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娜附录: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东,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贵,男,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春,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荣,男,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林,男,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岐,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华,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军,男,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男,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有,男,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春,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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