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874号
原告:宁波南南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民安东路***号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座**楼。
主要
负责人:秦春艳,该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茂名南路***号*********室***************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侉,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南南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与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上海办事处)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南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平、林骥,被告东方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南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上海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6年7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南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平、林骥,被告东方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南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南南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8日支付被告9157670.96元的个别清偿行为;2.被告返还原告9157670.96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经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融建公司)申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裁定受理宁波南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南公司)破产清算。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8日,南南公司共向被告支付款项9157670.96元,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予撤销。
被告东方公司上海办事处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两笔款项均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理由如下:
一、讼争两笔款项均系其依据《增信服务合同》之规定应向南南公司收取的增信费,具有合同依据;
二、2014年6月21日,南南公司向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银行)自动转扣了当季利息,由于21日是周日,该期增信费其要求南南公司提早至19日周五支付,故2014年6月19日的款项系南南公司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并非企业破产法三十二条项下的个别清偿行为;
三、2014年8月8日的款项系其单方划扣,并非南南公司主动清偿。1.2014年8月3日至5日期间,南南公司未能清偿8月6日到期的本金100000000元,触发了《增信服务合同》中其向东海银行的债权收购义务。2014年8月7日,其向东海银行履行了债权对价收购义务并向债务人、保证人、质押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成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合格债权人,有权单方划扣该笔款项。2.在划扣时点,南南公司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之情形,即不存在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依据其在投资管理以及资金监管的过程中对南南公司财务状况了解,不认同也不可能预知南南公司存在破产之情形;3.向南南公司催要归还贷款无果后,其依据各方之间《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要求东海银行扣划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南南公司主动清偿。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了南南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5月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1份,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并非第三方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作出,故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了威远评报字[2015]331号《关于南南公司拟处置的“世博花园二期”土地及在建工程的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了《关于南南公司后世博园项目异动交易及后续解决方案的函》复印件、2014年1月-7月南南公司的支付表格打印件各1份,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东海银行与南南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东海银行根据东兴公司要求,向南南公司发放委托贷款48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月利率0.7916667%;委托贷款分两期发放,第一期本金320000000元,第二期本金160000000元,南南公司应于各期委托贷款发放日起满十二个月、十八个月、二十一个月之日分别偿还100000000元,并于该期委托贷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该期委托贷款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随本清;利息按季结算,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后南南公司、宁波新恒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新恒德公司)、郁能建、许恩源分别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2月6日,被告东方公司上海办事处与南南公司、宁波新恒德公司、郁能建、许恩源签订《合作框架协议》1份,约定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增信支持,南南公司每日应支付的增信费为委托贷款余额×5.5%/365;增信费按季收取,每一期委托贷款放款日后前六个月的增信费应于该期委托贷款放款日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其余部分的增信费随该期委托贷款的结息日同步收取。同日,被告与南南公司、东海银行并签订《增信服务合同》1份,约定在收购触发条件及收购义务履行前提条件均满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与东海银行就《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已发生未清偿的贷款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收购增信标的,南南公司未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债权本金,视为满足收购触发条件;若收购触发条件成就导致被告按约履行了收购义务,南南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增信费应以全部委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12个月计算,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支付,被告已经收取的增信费不再退还。同日,被告与南南公司、东海银行还签订《资金监管协议》1份,约定为确保被告权利的实现,南南公司在东海银行开设监管账户,如南南公司未按要求补足资金,被告有权立即通知东海银行停止监管账户内的所有对外付款(偿还南南公司对被告负有的债务除外)及其他一切保障被告债权实现之必要措施,并向南南公司发送书面催款通知,如南南公司自被告发送该通知之日起日内仍不划款到账,被告或其授权方有权要求南南公司提前偿还《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并有权要求东海银行根据被告单方指令直接从回款监管账户或南南公司在东海银行开立的其他账户中划款,且有权采取其他一切必要的法律措施。2013年2月7日,东海银行按约向南南公司发放第一期贷款320000000元,2014年6月19日,南南公司支付被告增信费3560740.74元。因南南公司未能按约于2014年8月6日清偿贷款本金100000000元,被告依约向东海银行收购债权,并取得对南南公司的贷款债权人地位。2014年8月7日,被告向东海银行发出《划款指令函》1份,指令东海银行将《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的监管资金5596930.22元划至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8月8日,东海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载明南南公司后世博园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汇入东方公司上海办事处5596930.22元,但未载明转账原因。庭审中,被告称该5596930.22元以增信费入账。因南南公司未偿还本息,南南公司、宁波新恒德公司、郁能建、许恩源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东方公司上海办事处于2014年8月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上四人,该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浙甬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东方公司上海办事处于2014年8月8日在南南公司账户扣划增信费用5596930.22元,并判令:“一、南南公司归还东方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253333333.33元,支付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3142037.17元及以25333333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按年利率14.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014年12月9日,根据上海融建公司的申请,本院受理对南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世博花园”房地产企业债务危机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担任南南公司的管理人。根据南南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威远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威远专审[2015]2017号《关于南南公司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清产核资的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4年12月9日止,南南公司未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反映,资产总额984563926.32元,负债总额1286642126.28元,所有者权益总额-302078199.96元,其中实收资本30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602078199.96元。经清产核资审计调整后南南公司总资产982113630.11元,负债1286147237.98元,所有者权益-304033607.87元,企业已资不抵债。”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威远专审[2015]2020号《关于南南公司所有者权益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南南公司未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反映,资产总额941914734.27元,负债总额1205169295.38元,所有者权益总额-263254561.11元,其中实收资本30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563254561.11元。经审计调整后南南公司总资产940629168.27元,负债1203971295.38元,所有者权益-263342127.11元,其中实收资本30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563342127.11元。南南公司已资不抵债。”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威远专审[2016]2012号《关于南南公司所有者权益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南南公司未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反映,资产总额1282732784.93元,负债总额1029473426.07元,所有者权益总额-253259358.86元,其中实收资本30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46740641.14元。经审计调整后南南公司总资产1148931831.79元,负债1219303826.07元,所有者权益-70371994.28元,其中实收资本30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370371994.28元。南南公司已资不抵债。”另,被告称本案诉争9157670.96元均系增信费,为普通债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上海融建公司对南南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威远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南南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南南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合计9157670.96元以清偿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撤销后,财产应归属于南南公司。对于被告主张该两笔款项均不构成个别清偿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不管是南南公司主动履行债务还是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单方扣划,均构成偏颇性清偿,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而使其破产后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可获清偿的利益;第二,企业破产法并未区分债务人主动履行的清偿行为和债权人单方扣划的清偿行为,也未明确规定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观上须存在恶意。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南南公司的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威远公司作出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南南公司的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已经资不抵债。
被告虽辩称南南公司的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南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8日向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支付9157670.96元的个别清偿行为;
二、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返还原告宁波南南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9157670.9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归入宁波南南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9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0904元,由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磊
代理
审判员 赵 淼
人民陪审员 谢建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余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