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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308号

吴迪与戚永冠、程培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迪,戚永冠,程培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308号原告吴迪。委托代理人李寒峰、朱凯良,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永冠。被告程培虹。

原告吴迪诉被告戚永冠、程培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迪的委托代理人李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永冠、程培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迪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戚永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将150000元交付被告戚永冠,后被告戚永冠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6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戚永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7509元,并承诺按信用卡每月最低还款额支付给原告,如未能按期还款的,被告戚永冠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戚永冠至今分文未付。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程培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6750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差旅费440元,共计544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差旅费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戚永冠、程培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戚永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戚永冠尚欠原告67509元,被告戚永冠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按月支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度给原告,逾期未还,则原告可以在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并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在2016年1月28日解除婚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4、加油费发票一份、过路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去永康查档所支付的差旅费的事实;5、广发银行个人申请信用卡协议一份,证明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上述证据1、2、3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原告放弃差旅费部分诉请,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从互联网上下载,未有广发银行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的借条中,被告戚永冠明确关于原告信用卡套现一事,被告戚永冠知道并要求原告套现借给他,承诺根据所欠广发信用卡产生利息也由被告戚永冠一并连本带息还给原告。如戚永冠当月遇到特殊情况,未还款给原告,每月以信用卡未还款总额为基准而产生的信用卡利息将累加到下月,以此类推。所有凭证、还款记录以吴迪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3为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用、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8日协议离婚。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戚永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戚永冠未及时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调整后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培虹未出庭应诉,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戚永冠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视为放弃抗辩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戚永冠、程培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迪借款6750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戚永冠、程培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迪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戚永冠、程培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戚永冠、程培虹负担。该款吴迪已预交,其同意由戚永冠、程培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诸灿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