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356号
原告:李扬,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邹洪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冯东村北。
法定代表人:冯言振,经理。
被告:山东聊城鲁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张鲁回族镇西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敬超,经理。
被告:莘县金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大王寨镇西田庄村(光风烟草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江学龙,经理。
被告:马敬超,男,回族。
被告:江学龙,男,汉族。
原告李扬与被告莘县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山东聊城鲁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莘县金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马敬超、江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某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鑫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公司、金某公司、马敬超、江学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鑫源公司由被告鲁某公司、金某公司担保借我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日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1%,四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将60万元付给被告鑫源公司,被告鑫源公司给我出具收据一支。借款后,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鑫源公司只陆续付款236000元,经折算,尚欠我2016年1月4日前的利息12316元、借款本金504411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的违约金一直未还,被告鲁某公司、金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外,被告鲁某公司、金某公司分别是由被告马敬超、江学龙设立的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其在不能证实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鑫源公司、鲁某公司、金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4411元及2016年1月4日前的利息12316元,并以5044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马敬超、江学龙对其所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借原告款60万元属实。但后来原告的领导张某、李某乙与我公司协商,许诺只让我公司支付协商之前的利息,自协商起以后的利息不让我公司付,我公司先后已给付原告款236000元,总体算,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鲁某公司、金某公司、马敬超、江学龙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鑫源公司与原告李扬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鲁某公司、金某公司作为担保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马敬超、江学龙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签字并捺了手印。合同约定被告鑫源公司借原告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欠款额的日1%承担违约金。此笔借款由原告向某公司通过网银转账600000元,鑫源公司当即给原告出具了600000元的收款条和600000元的借据。借款后,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鑫源公司先后五次共计给付原告款236000元,经原告按借期内月利率1.5%、逾期违约金月利率2%核算,被告鑫源公司尚欠原告2016年1月4日前的利息12316元、借款本金504411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的违约金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的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原告的领导曾与其协商过、许诺只让其支付协商之前的利息而不付协商起以后的利息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鑫源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被告鲁某公司、金某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实鲁某公司、金某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分别为马敬超、江学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收款条一支,借据一支,工商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鑫源公司由被告鲁某公司、金某公司提供担保借原告款项,各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出借款项,被告鑫源公司理应及时偿还,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违约金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公司、金某公司为其连带担保,应对被告鑫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有着特别规定,以避免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而在举证责任方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特别条款,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鲁某公司、金某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分别为被告马敬超、江学龙,依公司法的该条规定,在诉讼中,被告马敬超、江学龙应当对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负有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被告马敬超、江学龙不进行答辩与举证,其行为已经表明放弃了其程序利益,因此,本院依法推断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认定被告马敬超、江学龙分别对于被告鲁某公司、金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律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对被担保人的追偿权。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原告的领导曾与其协商过、许诺只让其支付协商之前的利息而不付协商起以后利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某公司、金某公司、马敬超、江学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律规定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扬欠款504411元、利息123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5日起以5044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山东聊城鲁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莘县金牛牧业有限公司、马敬超、江学龙对被告莘县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山东聊城鲁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莘县金牛牧业有限公司、马敬超、江学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莘县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莘县鑫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扬,被告山东聊城鲁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莘县金牛牧业有限公司、马敬超、江学龙连带负担,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黎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