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7民初6003号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20号。
负责人:彭建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公司员工),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办事处华地街33、35号。
负责人:卢冬梅。本院在审理贺某某与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贺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已纳清)。
代理
审判员 刘 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瑞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