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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329号

被告人胡传波犯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传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传波,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无业。1998年9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传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胡传波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20号地中海网吧,趁被害人杜某上网不备,窃得其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一部。2015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胡传波在本市鼓楼区牌楼巷2号宏安网吧123包间,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30元。2015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胡传波在本市鼓楼区汉中路156号青春飞扬网吧048号电脑桌,趁被害人朱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9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胡传波抓获,公安人员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4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二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票及包装盒复印件、情况说明、随身物品清单等,被害人朱某、周某、杜某的陈述,被告人胡传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截屏,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传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传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1475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胡传波退出剩余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友华

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

人民陪审员  徐翠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陈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