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6行申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清芝,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容县新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该乡墟场。法定代表人夏季,乡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容县公安局,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西街。法定代表人余昕,局长。申请再审人曾清芝因与华容县新建乡人民政府、华容县公安局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本院(1999)岳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清芝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未收到二审开庭的任何材料和通知,更没有出庭参加上诉庭审,也没有收到二审判决书,两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今没有实现,二审程序违法严重侵犯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撤销,重新审理本案。
二、本案原一、二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悬殊,申请再审人仅医疗费用就花去一千多元,物价飞涨,请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判决两被申请人足额支付申请再审人赔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清芝因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1998)华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于199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6月7日组织曾清芝进行调查后于1999年7月14日作出(1999)岳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曾清芝于1999年8月17日签收该判决书,现曾清芝以本院二审未组织开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书面审理”,本院在组织曾清芝进行调查后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之规定,自曾清芝签收本院二审行政判决书到其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申请再审期间。综上,曾清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再审申请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曾清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久恩
审判员 李思球
审判员 王延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