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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更1850号

向天福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向天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1850号罪犯向天福,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天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九十二元五角(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执字第459号刑事裁定,对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5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向天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向天福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向天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天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 颖

审 判 员  王宗富

代理

审判员  唐代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