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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896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与林金华、郑四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林金华,郑四妹,武汉市硚口区恒威建材商行,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8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咸宁支行)负责人杭标。被告林金华。被告郑四妹。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恒威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恒威建材)。经营者林金华。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互助中心)。法定代表人马向东。

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与被告林金华、郑四妹、恒威建材、民商互助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5222014003204),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被告二亦在该合同中签名,合同于当日生效。2014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为年利率8.9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15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6条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则按逾期利率在本月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若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则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第31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查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2月6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二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二亦应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5222014003204)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4年12月6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105222014003204),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四向原告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12月15日起,被告一与被告二未足额清偿借款利息,2015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被告一与被告二未偿还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与被告二仍不清偿。至此,被告一与被告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7473.97元(暂时算至2015年12月17日,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林金华、郑四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承担利息、复利、罚息17473.97元(暂时算至2015年12月17日,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被告林金华、郑四妹赔偿原告因本案而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000元;被告林金华赔偿原告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费用;如被告林金华、郑四妹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恒威建材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二支沟东、107国道南武汉陶瓷卫浴营销总部基地一期7栋1-3层20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东国用(商2011)第11090844号】和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号】,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恒威建材、民商互助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提供的被告林金华、郑四妹、恒威建材、民商互助中心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受理案件后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并于2016年7月8日通知原告应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可以送达的被告林金华、郑四妹、恒威建材、民商互助中心地址,或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便于本院公告送达,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原告均未提交。为此,本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民生银行咸宁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