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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869号

谢燕高与陈治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燕高,陈治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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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869号原告谢燕高,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2439。被告陈治伟,男,汉族,现住广西桂平市,身份证号码×××201X。诉讼代理人李贵华、谢艺峰,均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燕高(下称原告)诉被告陈治伟(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豪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谢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梁淼),从江门往大泽方向逆向行驶。当日14时许行驶至会××××大道西新粮饲料厂门口路段时,与从新会大道往新粮饲料厂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与梁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车辆的拖车费20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维修费5585元,合计6285元;原告靠营运为���,而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3000元(26天×500元/天,从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28日,已扣除春节假期7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9285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一、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应按责任划分。

二、拖车费、路面清理费、车损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由法院认定。

三、误工费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梁淼),从江门往大泽方向逆向行驶,当日14时00分许行驶至会××××大道西新粮饲料厂门口路段时,与从新会大道往新粮饲料厂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梁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处理,于2016年2月9日出具事故认定书1份并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宣布,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当天取回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并支出拖车费20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此后,原告委托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定车辆损失为55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将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送往鹤山市沙坪兴华汽车修配厂维修,2016年2月27日,原告支出维修费5585元。另查明,被告系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前,原告使用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事个人运输工作。以上事实有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路面清理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关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涉讼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以及认定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格经有资质的鉴定公司评定为5585元,且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数额与之相一致,故本院予���确认。因原告评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4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然开支,属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合理的附随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20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且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可以证实原告使用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事运输工作,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为运营损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路面清理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可以得知,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事故认定书后当天取回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并送往评估维修,2016年2月27日维修完毕。故原告的停运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日2016年1月25日计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2016年2月27日,原告主张计算26天,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每天500元营运利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车辆的型号、运营能力、油耗、车辆保险、保养等因素,本院酌定每天运营利润为200元。故原告的运营损失应为5200元(26天×200元/天)。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1485元(维修费5585元+鉴定费40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拖车费200元+运营损失5200元)三、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鉴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即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维修费5585元已超过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即本案被告应全额赔偿维修费2000元,并对超出部分9485元(11485元-2000元),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赔偿6639.5元(9485元×70%)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8639.5元(2000元+663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治伟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燕高8639.5元。

二、驳回原告谢燕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41.06元,由原告谢燕高负担77.87元,被告陈治伟负担6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豪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凌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