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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476号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树强、黄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树强,黄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476号

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吴文广,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杰,系原告员工。

被告:郭树强。

被告:黄润华。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坡区信用社)诉被告郭树强、黄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坡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吴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树强、黄润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坡区信用社诉称,被告郭树强于2013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月利率9.9‰,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4.85‰。同日,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东坡区下大南街一段339号1栋1单元5层3号69.07㎡住宅1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起还款出现逾期。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3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17日止的利息9192.81元,2016年6月18日起的利息以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下大南街一段339号1栋1单元5层3号69.07㎡住宅1套(房产证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179879、0179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树强未作答辩。被告黄润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郭树强(甲方)于2013年9月10日与原告东坡区信用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进购木材),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月利率9.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被告黄润华也在该合同上甲方处签名。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郭树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二被告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东坡区下大南街一段339号1栋1单元5层3号69.07㎡住宅1套(房产证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179879、01798**号),担保范围为本金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在眉山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787**号)。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郭树强发放了贷款8万元。2015年8月22日起,被告还款出现逾期。2015年9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7.35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及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的利息9192.81元未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单据、还款明细、借据信息、眉权房权证字第0179879、0179880号房产证、眉市国用(2013)第10784号土地证、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787**号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6.3万元,有还款单据、还款明细、借据信息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截止2016年6月17日的借款利息9192.81元,从2016年6月18日起的利息以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位于东坡区下大南街一段339号1栋1单元5层3号69.07㎡住宅1套抵押贷款,并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树强、黄润华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17日止的利息9192.81元。从2016年6月18日起的利息以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郭树强、黄润华提供抵押的位于东坡区下大南街一段339号1栋1单元5层3号69.07㎡住宅1套(房产证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1798**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179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郭树强、黄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丰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