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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1659号

韩树森与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树森,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659号原告韩树森,男,汉族,61岁,云南省弥勒县人。诉讼代理人戴嘉海,协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东兴路阳光橙小区B幢3层301室。负责人李雪。被告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大河埂村中晟.溪城(一期)1幢1单元第3层30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涛。

原告韩树森与被告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以下简称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森及其诉讼代理人戴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土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树森诉称,原告从2015年下半年起受雇于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在楚雄市鹿城镇东兴路阳光橙小区做保卫工作。被告前期均按月发放了工资,但从2015年底开始未按时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时发放工资。公司负责人经累计后于2016年3月30日写下欠条一张,并加盖了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的公章后交原告收执。至今,被告仍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的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土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韩树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4500元的事实。被告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土耀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土耀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清洁保洁服务;家政服务;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清洁保洁服务;家政服务。原告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止受雇于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在楚雄市鹿城镇东兴路阳光橙小区做保安工作,工资为1500元/月。被告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自2015年12月开始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经被告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负责人李雪累计后,于2016年3月30日写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云南土耀物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雪(532925199011300520)欠韩树森工资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于2016年5月7日前付清”,并加盖了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的公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以上款项。另查明,被告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成立,领取了营业执照。被告土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建涛,被告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李雪。

本院认为,原告韩树森向被告土耀公司主张劳务费,提交了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负责人出具的加盖有被告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公章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作为适格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应承担与其民事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韩树森要求被告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为被告土耀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土耀公司应在被告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偿清偿责任。被告土耀公司楚雄分公司、土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支付原告韩树森劳务费4500元;

二、由被告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云南土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承担(未交)。以上应由二被告支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明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