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6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户。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华山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李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1.6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结果单及测试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蒋荣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