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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5613号

胡锡安与黄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7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锡安,黄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613号原告胡锡安,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炜,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胡锡安与被告黄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锡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锡安诉称,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500元。被告黄炜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条上为三个期,经核实为笔误),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元,尚欠借款28500元未能偿还。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28500元,事实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锡安借款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