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渝01**民初2630号
原告:彭斌,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冷崇伟,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萍,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彭斌与被告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斌委托代理人冷崇伟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刘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斌诉称,2014年8月20日,刘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彭斌借款20万元。彭斌支付了刘萍现金2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到,刘萍仍未归还。彭斌诉至法院,请求刘萍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诉讼费由刘萍承担。被告刘萍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借款人刘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斌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时间叁个月”。彭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交易明细清单,以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XXXX的交易明细清单,上述清单记载了彭斌在2014年6月至9月期间,频繁支出大量现金。庭审中,彭斌陈述其从事运输等行业,经常使用大量的现金交易。上述事实,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萍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刘萍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彭斌与刘萍系借贷关系。按照该借条记载的内容,借款20万元是现金,由于彭斌是从事运输行业,有大量使用现金的交易习惯,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刘萍出具借条后,彭斌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彭斌诉请刘萍偿还借款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刘萍未按期归还借款,彭斌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起计算,即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彭斌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刘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斌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刘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3150元,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钟雨锋
人民陪审员 钟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