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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2383号

倪群花与王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倪群花,王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倪群花。委托代理人朱冰,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

原告倪群花诉被告王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喻世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爱铭、周起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群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未支付全部货款,并出具欠轮胎款1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2月5日前还清。然而被告回老家过春节后,一直没有再来江西,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最后拒接电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在瑞昌市夏畈镇经营轮胎补胎和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至2015年年初,被告在瑞昌市夏畈镇附近的几个矿山从事砂石运输业务。被告用于运输的数量车辆便经常在原告店内进行补胎等维修,也购买轮胎。被告多有赊欠,但也基本上陆续偿还了欠款。2015年1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买轮胎款1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当年2月5日前还清。2015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跑回老家并一直没有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运输业务需要,在原告处进行车辆维修以及购买轮胎,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维修费用及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轮胎货款金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按照确认的金额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款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倪群花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王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世冲

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

人民陪审员  周爱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卿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