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354号
原告:刘慧玲。
被告:胡秋红。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秋红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等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秋红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07年9月26日和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90000元和1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慧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慧玲本案其他诉讼。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飞挺
代理
审判员 蓝丽芳
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项宗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