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1行初285号原告姚晓辉,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清,代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利,男,1987年8月2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会来,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姚晓辉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晓辉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3日通过证据交换获悉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告对该许可证不服,于2016年4月27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3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做出房政复字(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一的行政行为。该决定书于2016年6月27日送达原告。现原告对被告一做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和被告二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贵院起诉。理由如下: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实施意见》。经原告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土地,拆迁人并未取得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复、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在没有取得上述文件的情况下,被告即向拆迁人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原告也得知,在刘德成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2287号《行政判决书》中,对于该案原告要求撤销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支持。根据上述事实,用地单位在未获得用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被告一即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一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与《实施意见》规定不符。因此,应当确认被告一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予以撤销,或者确认《实施意见》违法。此外,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并非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并且未出示政府机关职能调整的有关文件,因此违反上述规定。
二、本次土地储备尚未办理法定批准手续,违反《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根据原告或其代理人得知,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尚未办理土地征收批准和农用地转用手续。同时,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土地不得纳入土地储备范围。此时被告做出上述行政行为,向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拆迁许可证,显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中纪委、监察部的规定。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核发。该许可证涉及拆迁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房屋,其中包括了原告住房。拆迁的前提是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但是,被征地农民至今并未收到国发(2004)28号文规定应当告知的“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信息,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更没有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确认。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完全忽视相关国家规定,偷摸作出违规拆迁决定,藐视中央国家机关的规定。因此,上述被申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严重违反国务院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国务院的国复[2015]106号《行政复议裁决书》即依照上述规定裁决确认了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11]-0376号批复违法。
四、《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本次征地范围大,面积超过100公顷,应当由国务院批准。即使将项目拆分,导致每个项目不超过70公顷,也应当由北京市政府批准。本次拆迁,房山区建设委员会在没有任何国务院或北京市政府的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即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五、本次拆迁不涉及公共利益,是地方政府和房地产开发商中海集团为了谋取暴利强迫拆迁,违反了宪法和物权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规定。
六、土地储备中心并非土地实际使用人和建设方,不应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得作为拆迁人。现在的做法违反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作为土地储备机构,其职责是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不实际使用土地进行建设,不应当持有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批准文件。如果其已经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批准文件,则该文件的合法性也会受到质疑。因此,作为土地储备机构的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不应当作为拆迁人。被告违规为土地储备中心发放拆迁许可证,严重违反国家规定,应予以纠正。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二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罔顾事实和法律,藐视中央政府的规定和政策,严重伤害人民群众利益,破坏政府公信力,违反了XXX总书记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依法确认房山区住建委违法违规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山区政府作出的房政复字[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2、依法审查《实施意见》的合法性。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案外人刘德成曾起诉房山区住建委至本院,请求撤销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5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3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刘德成的诉讼请求。后,刘德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228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姚晓辉起诉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要求确认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该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才可应当事人申请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能单独就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直接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被诉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已经经过生效判决文书所审查确认,故针对原告姚晓辉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姚晓辉的起诉。原告姚晓辉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然
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福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