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851号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小芬,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7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小芬、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因母亲生病救治急需资金,和被告商定通过被告的POS机刷卡套取现金,被告同意,当日,被告带着POS机到原告单位,原告用自己招商银行的银联卡,卡号:51×××92,在被告的POS机上刷卡40000元,当即到账,被告理应按约定即时交付原告,但被告迟迟拖延没有交付。被告与原告无其他经济往来,也无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口原告亲戚欠被告款项,故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侵占原告款项,属不当得利,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程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及持卡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卡号51×××92的信用卡为原告使用的事实。2、中国银联POS签购单一份、招商银行账单明细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在被告POS机上刷卡40000元,并且已到被告账上的事实。3、交通银行网上电子转账回执打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被告货款4950元,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被告货款2480元的事实。4、微信记录一组,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微信通知原告称可以来刷卡,双方约定到被告处套现,也是由被告提出来的事实。5、(2016)浙0483民初34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向桐乡市法院起诉后被驳回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就是来付货款的,原告与程金福不是亲戚,本身就是一体的,如果是亲戚不可能用同一班人马的。而且原告称程金福是原告亲戚,被告要求程金福到场。当时程金福领着司机,公司人员,称是合伙经营的。程金福到被告厂里,称原告、徐景明、方杰、程金福,还有程金福的妻子都是一起的。被告为证明答辩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百利家纺销售码单十九份(其中四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厂里从被告处拿货,并且尚欠被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2014)杭余民初字第3545号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各一份以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关于案件移送的函复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是来付货款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货物与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码单中货物是一模一样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微信号确实是被告的,最后被告提到了让原告来刷卡,因为原告欠被告钱。而且这份证据里原告也提到货物拿到老三那里,原告与程金福是一起的。对证据5,本院在送达证据材料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中十五份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所有的货单都没有原告签字,签字人是程金福、方杰,徐景明等,这些人没有一起合伙做生意,也不是原告雇佣的人。对证据1中的四张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在本院送达证据材料后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件提交的十五份销售码单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其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四份销售码单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12日,原告用卡号为51×××92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被告的POS机上刷卡40000元用于套现。但被告以原告及其亲属程金福在被告处尚有货款未付清为由拒绝支付4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被告到庭应诉,并答辩称“这40000元我是当货款刷的,程某某他是想套现的,但是我是当作货款刷的,机器是不能套现的。他当时也没有跟我说套现干嘛用,只是跟我说要套现。他说要套现我就没有说话,如果我说我要当货款刷他们就不会付给我了。”后因案件存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2016年1月13日,本院收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函复,内容为:经审核,本案的涉案金额未达立案标准,故不予受理立案。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桐乡市大麻海派纺织品经营部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后因桐乡市大麻海派纺织品经营部已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桐乡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6月6日,原告程某某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程某某与程金福系兄弟关系。卡号为51×××92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系原告所有,信用额度5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销售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8日,原告曾通过毕莉娜账户向被告支付货款4950元;2014年6月19日,通过毕莉娜账户向被告支付货款24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利用被告的POS机刷卡40000元,被告获得了40000元利益,而原告因此遭受到损失,且被告取得上述利益并没有合法的依据,故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4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虽抗辩40000元系用于支付货款,但其提供的销售码单上的签名人系程金福、马其明、方杰,徐景明,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系原告欠付被告的货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获得上述利益具有合法依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程某某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宣雅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