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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1204号

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明、刘成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国明,刘成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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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2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勤东,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承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明。被申请��(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成祥。再审申请人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国明、刘成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原判决将欠据认定为双方结算依据结论错误,仅凭欠据认定830万元的事实错误,该欠据体现的内容与会计报告结论相互矛盾。(三)李国明、刘成祥所持有的欠据系伪造。(四)原判决采用的鉴定结论不全面、不完整,应对欠据行文内容进行全面鉴定。(五)一、二审法院剥夺其举示证据和辩论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国明、刘成祥以垚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鑫旺公司签订“南村小区陆兴居住组团5#、6#楼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因李国明、刘成祥系借用他人名义与鑫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但由于李国明、刘成祥已按照该协议履行完其应尽义务,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故鑫旺公司与李国明刘成祥应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鑫旺公司给付李国明、刘成祥相应工程款。为此,李国明、刘成祥在一审中举示一份2013年6月21日鑫旺公司给其二人出具的欠据(还款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已进行结算,鑫旺公司应给付工程款830万元。鑫旺公司称该欠据系李国明、刘成祥二人伪造并申请进行鉴���,一审法院已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据进行鉴定。鑫旺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但认为此欠据系其给李国明、刘成祥出具一份“承诺书”后,李国明、刘成祥在“承诺书”的基础上改造而来,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佐证其主张。鑫旺公司一审中所举示的鹤岗芳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及其他几组证据由于李国明、刘成祥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不足以推翻李国明、刘成祥所举示欠据。故原判决认定2013年6月21日欠据的合法性并判令鑫旺公司给付李国明、刘成祥工程款830万元并无不当。鑫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代理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国策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