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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1556号

张玉琴与周运喜、周小红、吴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琴,周运喜,周小红,吴金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556号原告张玉琴,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于政仁,扎兰屯市向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运喜,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周小红,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吴金涛,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张玉琴与被告周运喜、周小红、吴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玉琴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于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政仁、被告周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运喜、吴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琴诉称,2016年2月4日,三被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在原告处借款38000元,口头约定按月2%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无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41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张玉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据一份,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小红辩称,这笔钱是被告父亲周运喜借用的,找被告和被告的丈夫吴金涛签的字。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本金是3万元,利息是8000元,当时被告父亲周运喜承诺一个月后还,后来没有借到贷款,致使此款没有还清。因为没有约定,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周小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运喜、吴金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周小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周运喜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在原告张玉琴处借款38000元,由被告周运喜及其女儿周小红、女婿吴金涛写下借据一份,被告吴金涛同时作为保证人签名,约定2016年3月4日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8000元,利息3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小红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琴与被告周运喜、周小红、吴金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及时按约定偿还此款。被告吴金涛在借款人处签名,但是又在保证人处签名,另根据被告周小红的陈述,被告吴金涛应是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吴金涛应该对此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运喜、吴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运喜、周小红偿还原告张玉琴借款3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吴金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张玉琴自行负担95元;被告周运喜、周小红、吴金涛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牛利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