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以来,在本市阳光酒店务工的被告人林某甲化名“林见信”,谎称自己是香港人,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林某乙建立朋友关系。7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以帮助被害人林某乙偿还信用卡内欠款为由,取得被害人林某乙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及卡密码。次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阳��路×号××烟酒店内,刷卡提取被害人林某乙中信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504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4032元、广发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4032元,共计人民币13104元(其中手续费人民币104元)。被害人林某乙发现其上述3张信用卡支出现金即责问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于当日22时许通过微信转帐退还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7100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赔被害人林某乙剩余损失人民币6000元,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信用卡交易记录及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赃并获被害人谅解,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秋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