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刑初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46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桓仁满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55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桓仁满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满族,2000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男,满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桓仁满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由广地,男,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人毕金忠(绰号:毕老根、毕老二),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危害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监视居住,2015年9月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世伟,系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金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广地,被告人毕金忠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毕金忠与黄某乙相识,后二人开始交往。2015年9月3日下午,黄某乙找到毕金忠告知其自己离婚并提出和毕金忠一起生活,遭到毕金忠拒绝。当晚,被告人毕金忠来到姜某某家吃饭、饮酒。期间,黄某乙到姜某某家找到毕金忠,再次提出想和毕金忠一起生活,并在姜���逗留。后黄某乙到姜某某家大门外上厕所。22时许,被告人毕金忠听闻黄某乙倒在姜家门外,遂出门欲叫醒黄某乙。期间,毕金忠朝黄某乙腹部踢踹数脚。后黄某乙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9月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系因身体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小肠、小肠系膜及左侧卵巢破裂等,并继发弥漫性化脓性腹膜伴腹腔及盆腔积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毕金忠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归案。另查,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毕金忠醉酒驾驶辽E9***7号二轮摩托车沿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桓仁镇工商银行岔路口路段,违反规定超越调头后与胡某某驾驶的辽AC6**5号小轿车相撞。经认定,被告人毕金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毕金忠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272mg/100ml。��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毕金忠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于某某、姜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段某某、黄某甲、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毕金忠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金忠在门道路上酒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金忠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张某甲、贾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毕金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294799元。
被告人毕金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无力赔偿。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毕金忠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毕金忠危险驾驶行为系初犯,故意伤害行为系偶犯,与被害人黄某乙之间是恋人关系,是双方偶发矛盾激化所致,事后对被害人黄某乙实施了救助行为,到案后真诚悔罪,其本人愿意尽最大努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3、被害人黄某乙辱骂被告人并将被告人的摩托车弄倒,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应负主要责任;4、被害人黄某乙的死亡存在介入因素,因其家属救治不及时所导致。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毕金忠经人介绍与黄某乙(被害人,女,卒年35岁)相识,后二人开始交往。2015年9���3日下午,黄某乙找到毕金忠告知其自己离婚并提出和毕金忠一起生活,遭到毕金忠拒绝。当晚,被告人毕金忠来到姜某某家吃饭、饮酒。期间,黄某乙到姜某某家找到毕金忠,再次提出想和毕金忠一起生活,并在姜家逗留。后黄某乙到姜某某家大门外上厕所。22时许,被告人毕金忠听闻黄某乙倒在姜家门外,遂出门欲叫醒黄某乙。期间,毕金忠朝黄某乙腹部踢踹数脚。后黄某乙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9月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系因身体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小肠、小肠系膜及左侧卵巢破裂等,并继发弥漫性化脓性腹膜伴腹腔及盆腔积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毕金忠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毕金忠醉酒驾驶辽E9***7号二轮摩托车沿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桓仁镇工商银行岔路口路段,违反规定超越调头后与胡某某驾驶的辽AC6**5号小轿车相撞。经认定,被告人毕金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毕金忠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272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2015年9月6日10时38分桓仁公安派出所接到黄某甲口头报案称,2015年9月3日晚,在某某游泳馆附近其女儿黄某乙被他人殴打,并于4日晚在桓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查,桓仁县居民毕金忠有重大嫌疑,桓仁县公安派出所于2015年9月7日在桓仁县毕金忠家中将其抓获。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3日18时,毕老根(毕金忠)来我家,和我儿子姜某某喝酒,喝到晚上22点,黄某乙来找毕老根,来我家待半个小时,这期间她要在屋里小便,我把她送到门外关上大门就回来了。过一会我出去从门缝看见毕金钟摩托车倒了,回去告诉毕金忠,我把毕金忠送到门外,就看见毕金忠踹了黄某乙两脚,当时黄某乙好像是坐在地上。黄某乙来我家时没有伤,在我家中黄某乙和毕金忠没有厮打。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我和毕金忠是朋友关系,我知道毕金忠和黄某乙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9月3日16时,毕老根(毕金忠)骑摩托车来我家喝酒。我俩一直喝到22点,各喝了半斤白酒,又各喝了一瓶啤酒,第二杯白酒正喝着呢,毕老根接到了黄某乙电话,接完电话黄某乙就到我家,在我家中待了能有半个小时,说她离婚了,没有家,要跟毕老根一起过日子之类的话,毕老根让她滚,我怕毕老根打她,就让我母亲送黄某乙回家,我母亲送她走之后,就听家门外摩托车倒的声音,我母亲就出去看,回来对毕老根说你摩托车倒了,然后我母亲陪着毕老根出去,我母亲回家喊我,说毕金忠踹了黄某乙两脚,我出去看黄某乙倚坐在大墙边上,毕老根在边上弄摩托车。黄某乙来我家没有伤,毕老根也没有与她厮打。黄某乙的父亲来的时候没有殴打黄某乙。4、证人王某某(绰号:假小的)的证言:2015年9月3日晚上22点多,我看见姜某某家墙边躺着一个女的,旁边站一个男的用手托着那名女子的头喊小红,这个女的好像是黄某乙,因为都知道毕老根和黄某乙在一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就去刘某乙家,对刘某乙说黄某乙躺在地上快给黄某甲打电话把黄某乙弄回家,于是刘某乙就给黄某甲打了电话。刘某乙挂了电话之后我们都出去了,看见黄某乙在墙边躺着,毕金忠在旁边坐这,过了一会黄某甲夫妇来了,黄某甲回家取倒骑驴,��会黄某甲骑着倒骑驴回来,我过去帮着黄某甲把黄某乙抬上车,把他送回家,看见黄某乙脸上、嘴角有血,眼睛青肿,肚子挺大的,当时我还以为黄某乙怀孕了。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5年9月3日22时左右,王某某来到我家,跟我说你给黄瘸子打一个电话,说他女儿黄某乙倒在老姜家门口,可能是死了,我就给黄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女儿在老姜家大门外边。然后我和“假小的”就到老姜家门口看见毕老根在那光着身子站着,黄某乙在毕老根旁边的水泡里侧身躺着,左边身子在下右边身子在上,我过去看黄某乙还有气,人事不知。过了一会黄某甲两口子坐出租车就到了。第二天9月4日,黄某甲用倒骑驴推黄某乙时,我见黄某乙左侧脸发青。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3日晚上我看到姜某某家大墙边有一个人倚躺在墙边,又听见毕金忠的声音,��一会看见黄某乙父母来了。这时候毕金忠要走,黄某乙的父亲不让毕金忠走,让毕金忠帮忙把黄某乙背回家,走了大约20米,好像背不动就又把黄某乙放在地下,毕金忠坐在地上,黄某乙父亲要回家骑倒骑驴,黄某甲回家取倒骑驴还没有回来的时候,毕金忠骑摩托车走了。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5年9月3日近23时我接到刘某乙电话,说我女儿(黄某乙)在老姜家和毕老根(毕金忠)喝酒,可能被毕金忠打了,现在躺在水泡里满脸是血不醒人世,让我赶紧去看看,我和老伴到老姜家时,见到大女儿躺在水泡里不醒人事,然后老伴和我就把大女儿弄回家休息,在家休息了不知道多长时间,女儿醒过来要喝水,并说肚子疼,当晚我们也没有注意,第二天她肚子疼的不行,坚持到下午14点我到派出所报案,民警赶到我家,了解情况,要求家属把女儿送到医院治疗。民警走后,我们把女儿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肠破裂,我怀疑是毕金忠打的。毕老二和黄某乙认识一段时间了,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听老伴说毕老二让黄某乙离婚,然后毕老二娶她。黄某乙脑袋不行,有点弱智。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是黄某乙的母亲,毕金忠打黄某乙那天我去现场了,我到的时候黄某乙躺在姜某某家门前的一个水泡子里,一动不动,我去喊她不吱声。我和黄某甲也抬不动她,后来黄某甲就让毕金忠把黄某乙背回家,毕金忠背黄某乙走了几步就摔在马路上,他当时喝多了,也背不动黄某乙,后来黄某甲就回家取了一辆倒骑驴,我和黄某甲还有一个叫“假小子”的邻居把黄某乙抬上倒骑驴,推回黄某乙的家,当时黄某乙身上都是泥水,我们把她身上都擦干净了,然后换上了一身干净衣服,她胳膊有好几处都青了,眼睛都青了���喊她她不吱声,当时以为她就是喝多了。等第二天下午的时候,黄某乙醒来说肚子疼,后来黄某乙疼的不行,我和黄某甲就把黄某乙送到医院了,当时黄某乙肚子特别大,像是怀孕了似的。黄某甲把黄某乙弄回家到把她送医院过程中黄某乙这期间没接触过别人,就我和黄某甲伺候黄某乙。9、证人矫某某的证言:我是桓仁县人民医院的医生,2015年9月4日晚上11点多救治了患者黄某乙,腹部外伤入院,肠破裂、休克,需要手术。11:40准备手术,手术前患者神志不清,手术开始之后,见有气体溢出,伴有恶臭,腹腔内有1500毫升血性浑浊液伴有食物残渣,见小肠约有30cm肠管系膜性挫伤,小肠处有两处裂口,肠内物外溢。左侧卵巢破裂,送重症监护室,病危,黄某乙家属已经表示放弃治疗。黄某乙来医院之后除了呻吟,不能与人正常交流。现在黄某乙治愈的可能��微乎其微,如果来早一些治疗,效果会好一点。10、本溪市桓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本公(桓)勘[2015]37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勘验时间为2015年9月8日,由于案发时间较长,现场局部遭到严重破坏。11、指认照片:证实毕金忠指认犯罪现场的位置。12、中国某某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中国某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FA3107号,鉴定意见:证实黄某乙系因身体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小肠、小肠系膜及左侧卵巢破裂等,并继发弥漫性化脓性腹膜炎伴腹腔及盆腔积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13、手术记录、病程记录:证实2015年9月4日22:25日入院,23:40到次日2:15手术,术后诊断闭合性腹外伤,小肠破裂,小肠系膜挫裂伤,左侧卵巢破裂。感染性休克。1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5年9月8日��某乙死亡。15、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收据、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黄某乙于2015年9月4日至9月7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期间实际产生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9416.08元。16、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殡葬收费明细单、丧葬用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家属为黄某乙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人民币合计1827元。17、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现居住于桓仁满族自治县,黄某甲职业性质为力工。18、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毕金忠。19、被告人毕金忠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8月初张某乙把黄某乙介绍给我。我俩在一起喝过五、六次酒,酒后发生过几次性关系。2015年9月3日下午15时左右,我接黄某乙电话,说她跟丈夫离婚了,要跟我在一起过,我来到桓仁县政府广场与黄某乙见面,她把离婚证拿给我看。我当晚20时许到黄某乙家,跟黄某乙谈我俩不能在一起,在她家能有十多分钟就被她母亲把我骂走了。从黄某乙家出来就到姜某某家喝酒,喝到22时许黄某乙到姜某某家找我,我看她眼睛喝得发直,坐在姜某某家炕沿边,她对我说她没家了,要跟我走,跟我在一起过日子,并上桌要喝酒,我就劝她不让她喝,最后她抢过我杯里的3两多白酒一口就喝了,什么也没说就出去了。我接着又喝了半个多小时,姜某某的母亲进屋跟我说黄某乙在大道边趴着呢,然后姜某某的母亲和我出来,我看见我的摩托车倒在地上,黄某乙倒在我摩托车后面的石头堆上,我看黄某乙在石头堆上趴着,我就用脚踢了黄某乙的肚子几脚,黄某乙就在那嗯、嗯的答应也不起来。我去扶黄某乙,但是扶了好多次都没扶住她,弄��我俩都摔地上了,当时我和黄某乙都摔出血了。在我扶黄某乙的时候黄某乙的父母也到了,让我把黄某乙给背回家去,等我把黄某乙刚背起来走了不两步黄某乙的父亲就从我身后踹了我屁股一脚,把我踹趴地上了,黄某乙和我一起都摔地上了,我起来后自己就回家了。我踹黄某乙的肚子至于具体踹了几脚我记不住了,反正是踹了好几脚,我当时喝了酒,踹的时候也没有深浅,我感觉用的劲也挺大的。黄某乙头部、脸部的伤可能是我扶她走的时候摔的。当时我喝多了走道都不稳当,我根本就扶不起来,一扶起来我俩就摔倒了。(二)关于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7日16时10分,在桓仁县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我开车肇事了,我来接受调查。我驾驶的辽AC6**5号轿车准备左转弯,道路对面驶过来一辆车,我就准备减速停车,这���在我后方驶来一辆摩托车,直接就刮我车左侧车门和倒视镜上了。肇事后,我就报案了。当时车速10多公里每小时。两车相刮时,我车是没过中心线了。摩托车右侧刮我车左侧了,摩托车上两个人,坐摩托车的受伤了。骑摩托车的人喝酒了。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27日16时30分许,在桓仁县工商银行前路段,我乘坐的两轮摩托车是毕金忠驾驶的。我们从县政府附近出来,往大市场走。毕金忠驾车前喝酒了,我们俩一起喝的。走到工商银行前路段,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和一辆白色轿车刮到一起了。我当时受伤了,受点轻伤,没住院。3、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沈某[2014]酒检字第693、694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在胡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在毕金忠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272mg/l00ml。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毕金忠酒后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5、桓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毕金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驾驶证:证实毕金忠机动车驾驶证为(E)行驶证,胡某某驾驶证为(C1)行驶证。7、协议书:证实毕金忠赔偿胡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5000元。8、被告人毕金忠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1月27日16时10分,我驾驶辽E9***7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张某乙,由兰家沟驶往东关村,当行至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我发现前方路右侧路边距我车大约5-6米远处停着一辆轿车,当我车到跟前时那辆轿车突然左转弯出来,我来不及躲避与那辆轿车左侧车门刮上了。我在兰家沟家中和张某乙一起喝的酒。我当时的具体速度我也不清楚,我踩刹车了,但是距离太近停不住。我车右���与轿车左侧相刮的。我对沈阳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我静脉血中乙醇检验含量为272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结果没有异议。本案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金忠、被害人黄某乙的自然状况。证实被告人毕金忠已达到法定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黄某乙与贾某乙登记离婚日期为2015年9月2日。3、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毕金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桓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移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检察院联系不上毕金忠,故将该案作为未接收案件退回我局交警大队。我局与毕金忠及其父母均联系不上,故我局2015年7月28日将毕金忠立为网上逃犯。2015年9月7日,桓仁县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毕金忠家中将其抓获拘留,9月8日黄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犯��嫌疑人毕金忠被抓获之后,经讯问得知其在监视居住之后于2015年2月外出去新疆某地给一老板看枣园,2015年8月返回桓仁县。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调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有证据均共同指向被告人毕金忠故意伤害他人以及酒后危险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且紧密联系、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金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醉酒后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车辆受损,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毕金忠对被害人黄某乙实施了救治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乙于事发当晚由其父母及邻居运送回家,次日由其父亲黄某甲送入医院救治,此点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故���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某乙辱骂被告人并将被告人摩托车弄倒,对本案的起因应负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乙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某乙的死亡,系因其家属救治不及时所导致,具有一定介入因素存在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乙的死亡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有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故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及其家属未实际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不能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毕金忠到案后真诚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酌情给予考虑。被告人因民间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鉴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量刑可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毕金忠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给予支持,即抢救被害人黄某乙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级护理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计算)、丧葬费,经查,上述费用均由黄某甲、张某甲夫妇共同支出。被告人毕金忠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视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金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30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毕金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合理经济损失,即医药费29416.08元、护理费813.74元、丧葬费26729元,共计人民币5695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曦
审 判 员 迟克春
代理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国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四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