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4刑初354号

徐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住成都市双流区。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余某系前男女某某友关系,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2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汽车将余某从崇州市崇阳镇三和社区强行带至成都市双流区自己家中,途径崇阳镇滨河路明珠大桥与崇州市看守所之间的红绿灯附近时,余某为逃离而跳车,致腿部擦伤。在被告人徐某某家中,徐某某对余某实施了殴打,并不准余某用电话与外界联系,直至次日中午12时许,徐某某才将余某送回家中。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双流区公安分局金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刘钟也无异议。另查���,案发后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受伤情况的照片,证人龚某清、龚某珍、李某英、彭某清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感情纠纷,非法限制对方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刘钟关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倪望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