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422号原告向某1,男性,汉族,2008年0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法定代理人向某2,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性,汉族,2006年11月0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性,汉族,1974年03月0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王某2,男性,汉族,1974年03月0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邓兴平,男,生于1970年7月17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向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某2、委托代理人李枝斌,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王某2、委托代理人邓兴平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后于2016年8月10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1诉称:2015年10月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王某1在重庆市开县XX镇XX村X组玩耍时,被告王某1将泥土扔到原告眼睛上,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重庆爱尔眼科医院和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但被告没有赔偿一分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医疗、残疾等费36391.65元。被告王某2,王某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王某1的四姨到其亲家母家送菜,约半小时,孩子去耍是事实,但王某1从去到走都没有听说过小孩受伤。而且同原告一起玩的有几个小孩也在扔泥土,即使受伤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王某1扔泥土致伤。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口证明;2、调查吴生财、向道波笔录,证人吴生财、向道波证实在抬模板时看见王某1向向某1扔泥土到向某1的眼睛上面,后向某1躺着地上哭,大喊,我的眼睛,后向某1的奶奶过来将向某1送到医院去了。3、原告的医疗资料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医疗费1711.65元;4、交通费发票579元,住宿168元;5、鉴定费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干活距离原告很远,而且在干活不可能去开孩子,被调查人距离被告家30多华里,不可能知道小孩的名字,证言不可信,对原告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交通、鉴定等费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该证人证言内容有存在真实的可能,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方的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王某1在重庆市开县XX镇XX村X组玩耍时,被告王某1将泥土扔到原告眼睛上,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开县人民医院和重庆爱尔眼科医院治疗,经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医疗、残疾等费36391.65元。在诉讼中,被告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万司鉴【2016】法医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向某1的伤残程度属十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被告王某1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其王某1本人有独立的可以支配的财产,王某1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相应的监护人即本案被告王某2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受伤当时有其他小孩一起玩,存在其他小孩致伤原告的可能,但没有提供案外人致伤原告的行为证据,而原告方提供了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证据,故被告以“存在案外人致伤可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损失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1.65元,有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医药发票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8980元(原告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490元×20年,10级,比例为10%,),原告的伤残等级有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等单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但其计算比例10%无误,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系农村人口,其自愿主张按重庆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没有医疗等机构的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是一个不到10岁的孩子,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需要监护人经手看护,根据原告的门诊就医时间,酌情认定为7天,护理费为7天×100元/天=7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及伤残等级综合考量,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5、交通、住宿费1000元,提供相应交通、住宿费发票747元,具有客观真实性,认定为该747元。6、鉴定费700元,有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的发票佐证,且重新鉴定的结果并不与该次鉴定结果相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5838.65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1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护理、交通、住宿、鉴定费25838.65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杜连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