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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253号

原告田杰文与被告刘东麟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田杰文,刘东麟,宜宾天立国际学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253号

原告:田杰文,男,200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法定代理人:饶红梅(系原告之母),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法定代理人:田德均(系原告之父),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代理人:谢红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麟,男,200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上渡口社区柏杨路*号碧水山庄*幢*楼*号。

法定代理人:刘德华(系被告之父),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法定代理人:沈莉(系被告之母),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被告:宜宾天立国际学校,地址: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构庄路9号。

法定代表人:余开全,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

原告田杰文与被告刘东麟、宜宾天立国际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饶红梅、田德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梅,被告刘东麟的法定代理人刘德华、沈莉,被告天立国际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杰文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998.01元(1、医药费:33719.23元-13675元(医保报销)=20044.23(原告垫付163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0天=1600元;3、护理费:127元/天×2人×23天+127元/天×57天=13081元;4、残疾赔偿金:24381×20×0.2=97524元;5、继医费:9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2688.789;9、补课费:2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田杰文与被告刘东麟均系被告宜宾天立国际学校初中2013级10班学生。2015年10月9日上午,在教室课间休息时间,被告刘东麟与原告田杰文在玩耍过程中,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告刘东麟将原告左上肢扭伤,致原告左肱骨中段螺旋形粉碎性骨折,左上肢运动功能障碍。原告住院80天待伤情稳定后出院。2016年1月29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9000元。宜宾天立国际学校系私立学校,该校对学生实行全封闭式教育和管理。事发时,班主任老师也在教室内,对被告刘东麟的行为未进行禁止和劝阻,导致原告受伤,其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原告系初中三年级学生,学习课程紧张,因住院耽误学习课程,为了让其跟上学习进度,原告家长为其聘请校外辅导老师辅导学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东麟承担30%,被告天立国际学校承担70%的,二被告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在黄冈学校的补课费1351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2016年新标准以26205元为基数按九级伤残进行计算,其余项目不变。另,对本案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刘东麟辩称,1、同意天立学校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公正处理。2、在责任比例划分上,根据我方提供的视频监控是原告将刘东麟从课桌上拉起来嬉戏是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我方过错轻微,最多承担10%的责任,学校是否有责任请法院认定,剩下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我方垫付了原告1041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宜宾天立国际学校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赔项目答辩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且部分诉请不当,其中医疗费从原告赔偿清单可清楚看出,原告仅垫付了1634.23元,其余金额或已报销或已由两被告垫付,不应当再次得到赔偿,于此对应的该部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按宜宾本地判例一般只支持15元/天,应当按病历载明的天数72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偏高,人数应为1人,原告住院在医院,医院本身前期提供了一级护理,后面为二级护理,原告受伤的部位是手臂,并不影响原告的大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护理费认可80元/天,护理人数认可1人,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72天为准。残疾赔偿金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为十级伤残,应当以十级伤残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与伤残等级对应应为3000元。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伤残等级,鉴定费中伤残等级的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应以就医、转院的次数和相应的交通费标准依法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后未转过院,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就医转院的实际情况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续医费无异议。补课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项目,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2、责任划分问题。本案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原告田杰文将被告刘东麟从教室课桌位置拉起来,主动与刘东麟进行玩耍嬉戏,是导致本次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已经是初三学生年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将刘东麟从课桌上拉起来嬉戏进行玩耍的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应当有足够的认识,若刘东麟在座位上不被原告拉起来嬉戏则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不至于发生,根据侵权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在60%以上。我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件发生时间是课间而不是课堂,课间是学生自由活动的时间,不管是学校教师还是学生本人在课间学校和教师没有责任和义务对学生的自由活动加以监管,学生也不愿意在课间被老师加以管束,课间是为了释放学生在课堂时间的压力得到放松和舒缓,我方没有义务在课间对每个学生进行管束,学生本人也不愿意被进行管束,本案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其诉讼请求偏高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3、我方垫付了原告8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杰文与被告刘东麟系宜宾天立国际学校初中2013级10班学生。2015年10月9日上午,在教室课间休息时间(班主任罗老师在教室中批改作业),原告田杰文邀被告刘东麟到黑板前看成绩单,被告刘东麟与原告田杰文看完成绩单后相互嬉戏,在玩耍过程中,原告田杰文左上肢不慎被扭伤。后,班主任老师请被告刘东麟送原告到校医务室进行包扎。因原告伤势严重,随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原告住院80天后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中上段局灶性病变,良性骨病;3、左上肢运动功能障碍。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功能锻炼及美容科抗疤治疗;2、每月骨折处复查摄片,我院骨科随访酌情取除内固定;3、我院康复科、骨科、内分沁科门诊随访;4、注意休息,防跌倒,避免剧烈运动,预防再次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3719.23元,其中原告父母自行垫付1634.23元,被告宜宾天立国际学校垫付8000元,被告刘东麟父母垫付10410元,医保机构报销13675元。鉴于原告伤势较重及考虑避免二次伤害及学校的休学建议,原告受伤后就未到校继续学习,而是采用在“优学堂”进行“一对一”补课的方式进行学习,共产生补课费21760。后,又在宜宾黄冈实验学校产生学费等计13510元,以上共计35270元。原告之母于2016年1月29日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鉴定。该所于同日作出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1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意见:1、被鉴定人田杰文因外伤致左肱骨中段螺旋形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约需9000元。此次鉴定产生费用共计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计700元。二被告对后续医疗费9000元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东麟父母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31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意见:1、被鉴定人田杰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田杰文系饶红梅与田德均所生儿子;被告刘东麟系刘德华与沈莉所生儿子。饶红梅与田德均均系宜宾电力局员工。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田杰文户籍复印件、饶红梅户籍复印件、田德均户籍复印件、刘东麟户籍信息、刘德华户籍信息、沈莉户籍信息。7、宜宾天立国际学校收据复印件、田杰文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发票、出院证明、医保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交通费发票(98张)、优学堂培训学校收款收据(2张)、黄冈补课费、饶红梅劳动合同复印件、田德均劳动合同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如证据不足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系被告刘东麟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将原告左上肢扭伤,致原告左肱骨中段螺旋形粉碎性骨折,左上肢运动功能障碍。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在事发的关键时间上,原、被告双方均处于监控探头的死角,在视频末段仅能看出被告将手搭在原告右侧后颈部,原告瞬时回头,却无法看到被告刘东麟是否系主动、单方对原告实施了将其左上肢扭伤的行为,此段视频亦不能证明是被告刘东麟单方向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认为扭伤系被告单独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东麟在审理过程中,自认系双方在课间均使用肢体进行嬉戏、玩耍,因同时用力才致原告受伤。上述陈述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田杰文与被告刘东麟在嬉戏、玩耍过程中致田杰文左上肢扭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综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过错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应对损害赔偿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宜宾天立国际学校反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校系全封闭式私立学校,其学费明显高于公立学校,故学校的管理水平及提供的其他服务较公立学校应更加完善、完备。原、被告系男性初中生,正处于快速发育阶段,活泼、好动、喜欢挑战、追求刺激却又忽视后果是这个年龄段的特征。时值课间,作为班主任及学校更应当加强管理,尽到理性的提示义务。视频上显示班主任在教室最后一排,未提醒同学们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放松身、心。在发生此次事件后,老师也未意识到问题的严重,仅让刘东麟将原告送去校内医务室。故,

本院认为被告天立国际学校也应承担在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的范围内20%的责任。综上,原告田杰文、被告刘东麟、被告天立国际学校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40%:20%。本院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主张评判如下:1、医疗费20044.23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续医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0644.2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7元/天计,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父母的误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80元/天。原告主张前23天按2人计,理由是医嘱注明了24小时陪护。

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本应当全程24小时陪护,且医院中也有专业的护理人员对伤者进行照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400元(80元/天×1人×80天)。5、残疾赔偿金,因第二次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且原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第二次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为十级伤残第二次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时,原告主张按新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元×0.1)。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等级已变更,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7、鉴定费,因伤残等级已变更,本院仅支持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并未转院,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500元。9、补课费35270元,该赔偿项目非系侵权案件中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告的主张于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如下:医疗费20044.23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续医费9000元、护理64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3554.23元。原告方应自行承担37421.69元(93554.23×40%),被告刘东麟承担37421.69元(93554.23×40%),被告宜宾天立国际学校承担18710.85元(93554.23×20%)。被告刘东麟垫付医疗费10410元,进行扣除后还应向原告赔偿27011.69元(37421.69元-10410元)。被告宜宾天立国院学校垫付医疗费8000元,扣除后还应向原告赔偿10710.85元(18710.85元-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麟的法定代理人刘德华、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011.69元。

二、被告天立国际学校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10.85元。

三、驳回原告田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田杰文承担1400元,被告刘东麟承担320元,被告宜宾天立国际学校承担1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