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333号
原告:刘秀丽,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胜丽阮某某,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刘秀丽与被告阮胜丽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胜丽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61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做饲料生意,被告阮胜丽阮某某及其丈夫江孝勇江某某在家从事养殖业,常常在原告处赊饲料。被告阮胜丽阮某某及其丈夫江孝勇江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赊原告饲料,共计欠款126195元,被告阮胜丽阮某某的丈夫江孝勇江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阮胜丽阮某某及其丈夫江孝勇江某某仅给原告清偿20000元,现仍下欠106195元未清偿。
被告阮胜丽阮某某的丈夫江孝勇江某某于2016年春节时去世,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阮胜丽阮某某协商无果,因被告阮胜丽阮某某与江孝勇江某某为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欠债务,被告阮胜丽阮某某负有清偿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阮胜丽阮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刘秀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共计126195元(已偿还2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与江孝勇江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阮胜丽阮某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杨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杨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饲料,被告的丈夫打欠条赊销饲料的事实。该笔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被告阮胜丽阮某某应当承担清偿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被告阮胜丽阮某某的身份复印件一份及江孝勇江某某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阮胜丽阮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案件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阮胜丽阮某某与其丈夫江孝勇江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在民权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成为夫妻。被告阮胜丽阮某某及其丈夫江孝勇江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从事养殖业,自2012年以来边从原告刘秀丽处赊销饲料,边还账。至2015年6月12日,阮胜丽阮某某夫妇共欠原告饲料款126195元未支付,被告阮胜丽阮某某的丈夫江孝勇江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阮胜丽阮某某夫妇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20000元,仍下欠原告饲料款106195元。被告阮胜丽阮某某的丈夫江孝勇江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因故死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阮胜丽阮某某至今没有偿还下欠饲料款。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据为证,涉案债务106195元属于买卖合同之债,发生在被告阮胜丽阮某某及其丈夫江孝勇江某某婚后养殖业期间,欠条虽为被告阮胜丽阮某某的丈夫江孝勇江某某一人出具,但该债务实为被告阮胜丽阮某某及其丈夫江孝勇江某某的婚后共同债务,被告阮胜丽阮某某依法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阮胜丽阮某某支付拖欠的饲料款10619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胜丽阮某某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阮胜丽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秀丽饲料款106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阮胜丽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潮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冷洪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