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正芬,女,1972年6月22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自祥,男,1955年9月20日生,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系被告人孙正芬的亲属。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正芬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以被告人孙正芬的行为给其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正芬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894.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与被告人孙正芬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制作调解笔录,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正芬及其辩护人李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孙正芬在参加与前夫薛某1之子薛某2的婚礼时,遇见薛某1的女友杨某,便尾随至杨某身后,用双手拉杨某的头发将杨某拉倒在地,致杨某的牙齿脱落三颗。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正芬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处刑。
被告人孙正芬辩称,案发当天,系杨某先用肩膀来撞其,其拉过杨某的肩膀,但未将杨某拉倒在地,杨某转身时将其右手中指咬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正芬之前并不认识杨某,系因杨某碰撞及辱骂孙正芬才引发本案,孙正芬系文盲,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庭对孙正芬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孙正芬到墨江县鱼塘镇树林村他郞组22号参加与前夫薛某1之子薛某2的婚礼,薛某1的现女友杨某亦在婚礼现场帮忙。16时许,孙正芬与杨某在帮忙上菜时发生冲突,孙正芬用双手从杨某身后拉拽杨的头发将杨面部朝下拉倒在地,致杨某的右下颌中切牙及侧切牙脱落,左下颌中切牙Ⅱ°松动(后杨某自行到医院拔除)。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3日,杨某与被告人孙正芬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正芬赔偿杨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并已当庭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30日16时59分,墨江县公安局鱼塘派出所接薛某1电话报警称,其女友杨某被其前妻孙正芬打伤,致牙齿脱落两颗。墨江县公安局受案后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孙正芬随其丈夫卢某返回普洱市思茅区云仙乡干坝村羊皮债组74号家中,民警先后两次电话通知孙正芬到鱼塘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正芬在其丈夫卢某的陪同下到鱼塘派出所接受讯问。3.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正芬身份的基本情况,以及孙正芬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30日18时35分,民警到达案发现场鱼塘镇树林村他郎寨组22号薛某1家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地面有大量油污和泥水,在桌旁见一碎为四瓣的白色瓷碗,现场未提取到痕迹物证。民警制作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5.墨江县公安局鱼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对案发现场认真搜索,未找到杨某脱落的两颗牙齿。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24日9时40分,被告人孙正芬对其故意伤害杨某的案发现场进行辨别确认。7.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初检说明,证实法医于2015年1月30日对杨某进行伤情检验,杨某右下颌中切牙及侧切牙脱落,左下颌中切牙Ⅱ°松动。8.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墨)公司鉴(伤)字[2016]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杨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9.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初到薛某1家与其同居,期间薛某1的前妻孙正芬曾给其打过两次电话,但二人未见过面。2016年1月30日,薛某1的儿子薛某2结婚,其一直忙着筹备,16时许,其进厨房抬菜时,一名帮忙抬菜的陌生女子用右肩膀撞了其左肩膀一下,其抬菜出去时又遇到那名女子进厨房,那名女子再次用肩膀撞了其一下,其未在意,放好菜后其左手拿起一个空碗准备去厨房添菜,刚走几步,就有人从其后面拉住其头发,其被面朝下摔倒在地,手中的碗也摔碎了。其眼前一黑,感觉牙齿被打掉了,睁开眼后看见刚才撞其的女子被人拉到旁边,其嘴上都是血,被人拉到一旁靠墙坐下,其听到有人说:“是孙正芬打她的。”这时,其才知道打其的那名女子是薛某1的前妻孙正芬。后孙正芬走出院外,其被家人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其下牙门牙及旁边的一颗牙被打掉,一个松动。但当天来做客的人很多,在场的人和警察都没有找到掉落的牙齿。后其到医院检查时,医生告知松动的那颗牙齿不能要了,其做伤情鉴定时已告知法医,之后其就将这颗牙齿拔了。10.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3月18日与孙正芬离婚,之后与杨某相处,2013年初杨某从镇沅县来到其家与其共同生活。2016年1月28日,其与孙正芬之子薛某2打电话叫孙正芬回家参加婚礼。1月30日婚礼当天,其不确定孙正芬是否回来也就没有告诉杨某,16时许,其看见孙正芬走进其家堂屋,其在忙碌没有告诉杨某孙正芬回来的事,约5分钟后,其听见有人在厨房边哭,其走近去看发现是其女友杨某坐靠在墙边哭,杨某嘴上有血迹,其姐薛某6告诉其杨某是被孙正芬打伤的,其转身看到孙正芬往院子外走去,后其打电话报警,杨某就被家人送到卫生室检查治疗。杨某下门牙及旁边的一颗牙被打掉了,一颗牙松动,右眼旁边表皮被抓破,右手手肘表皮擦破。民警到场后与在场的人都没有找到被打掉的牙齿。杨某与其生活了三年,牙齿一直完好,没有坏的或松动。(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30日其与妻子孙正芬带着女儿去参加孙正芬和薛某1之子薛某2的婚礼,16时许,孙正芬去帮忙上菜,当时人比较拥挤,孙正芬和一名陌生女子的肩膀相撞,第一次相撞时两人没有发生什么冲突,第二次相撞时,孙正芬不知什么原因就从背后去拉那名女子的头发,其听见那名女子大声喊叫,旁边吃饭的人去劝阻,孙正芬被劝开后,其单独质问孙正芬为何在婚礼上闹,孙正芬未回应。其担心孙正芬和那名女子会再次发生冲突就骑着摩托车带孙正芬离开。后鱼塘派出所民警打电话通知其劝孙正芬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其于2016年2月23日陪同孙正芬到鱼塘派出所。(3)证人薛某3、王某、薛某4、薛某5、鲁某、薛某6、聂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孙正芬在薛某2的婚礼上帮忙抬菜时,从杨某身后拉住杨某的头发将杨某面朝下拉倒在地,后被旁人拉开,杨某嘴巴流血,下牙门牙及旁边的一颗牙齿被磕断,但在现场未找到断了的牙齿,后杨某被人送往医院治疗。11.被告人孙正芬的当庭供述,证实2016年1月30日其到墨江县鱼塘镇树林村他郞组前夫薛某1家参加其子薛某2的婚礼,16时许,其在帮忙添菜时,在厨房门口其右肩与一陌生女子(即杨某)的左肩相撞,其未在意走开,其返回厨房时再次遇到杨某,杨某用右肩撞了其左肩一下,后杨某在厨房门口辱骂其,其就从她身后追上去,当时她手上还拿着一个空碗,其用右手去拉她的右肩把她拉转身,并质问她为何辱骂其,后杨某用嘴巴咬其右手环指,被旁边人劝开,因场面混乱,其不清楚杨某是否倒地、受伤,其仅是拉了杨某的肩部。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孙正芬的当庭供述对其拉住杨某将杨某拉倒在地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薛某1、卢某、薛某3等人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正芬与杨某曾有过肩部碰撞,后孙正芬从杨某身后拉住头发将杨某拉倒在地,杨某嘴巴流血,牙齿断裂两颗的事实。其中证人卢某与被告人孙正芬是夫妻关系,其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力较高,故,对被告人孙正芬的供述,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正芬在参加与前夫之子婚礼时,与前夫的现女友杨某发生冲突,即用手拉住杨某头发将杨某面朝下拉倒在地,致杨某受伤,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正芬提出其仅拉了杨某肩膀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正芬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法庭对孙正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正芬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正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正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朱嘉雪
审判员 彭琼珍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