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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869号

刘东阳诉郭兵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东阳,郭兵,戴绪龙,代同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869号原告刘东阳,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兵,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戴绪龙,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代同顺,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戴绪龙、代同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伟,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东阳与被告郭兵、戴绪龙、代同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戴绪龙、代同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兵到庭参加2016年3月2日庭审,未到庭参加2016年7月26日庭审,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阳诉称:郭兵自己组织建筑队,承包各项工程,刘东阳系其雇员。戴绪龙与代同顺系父子关系,其在顺义区购买一套房子即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别墅×房,登记在戴绪龙的名下。2015年9月11日,郭兵承包了该房屋的装修工程,并与代同顺签订了装修合同。2015年9月16日,刘东阳经郭兵委派至施工现场施工,担任瓦工,每天劳务费三百元,施工35天,劳务费共计10500元。刘东阳预支了1500元,尚余9000元未付。经向郭兵、戴绪龙、代同顺多次催要未果。就此纠纷,刘东阳曾诉至法院要求郭兵、戴绪龙、代同顺给付劳务费,但是代同顺在合同中签字为“代同顺”而拒绝应诉,故此法院驳回了刘东阳的起诉。为维护刘东阳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郭兵、戴绪龙、代同顺连带给付刘东阳劳务费9000元;2.诉讼费由郭兵、戴绪龙、代同顺负担。

被告郭兵辩称:郭兵和马志杰当初是口头承诺这个活包给马志杰,郭兵觉得钱给的是够的,但是他们觉得他们没挣到钱,就改成日工的形式了,郭兵当时也是抵触的,已经口头协议活儿包给马志杰,而且郭兵跟×号的业主还没完全把款结清,双方都没接触,最终都没有结算,当时他们一帮人找郭兵的时候,郭兵说把欠条给他们打出来,到时候结算完再给他们。郭兵是不同意给的,不同意的理由就是刚才说的。

被告戴绪龙、代同顺辩称:戴绪龙、代同顺不同意刘东阳的诉讼请求,戴绪龙、代同顺认为刘东阳的诉讼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戴绪龙与代同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5年9月11日与郭兵签订家居装饰工程协议书的是代同顺,里面约定是郭兵承揽装修活动,包工包料,然后是满足×别墅的硬装和软装的全部要求,其中包括刘东阳在内的所有人员都是由郭兵进行雇佣,具体的装修工作也是由郭兵进行指示,工资也是由郭兵进行发放,因此戴绪龙、代同顺认为代同顺与郭兵签订的合同从性质上来讲是承揽合同,代同顺、戴绪龙与刘东阳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合同。第二、从性质上来讲,戴绪龙、代同顺认为该合同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解答,里面是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来起诉,刘东阳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戴绪龙、代同顺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戴绪龙与代同顺不是本案的被告,至于郭兵是否应该向刘东阳支付劳务费,支付多少劳务费是他们的事,与戴绪龙、代同顺无关。截止到2015年12月份,郭兵仅完成室内改造金额是12.7万元,拆除部分是1.2万元,吊顶部分是5万元,钢结构是5.5万元,改水管是2万元,油工是1万元,垃圾运输费是1万元,以上部分的三分之二才由郭兵完成,其余装修工程部分都没有开始,而且装修质量极差,这种情况下代同顺也向郭兵支付了32万元,该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郭兵完成的工作任务。应该是郭兵反而欠代同顺6万余元,基于以上几个理由,戴绪龙、代同顺不认可刘东阳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发包人代同顺(甲方)与承包人郭兵(乙方)就北京×别墅×栋×号室内装修工程签订《家居装饰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总价952617元,工程内容为:依照本合同所附:甲方《别墅原始结构图》、乙方《别墅室内设计平面、施工图》、乙方《工程报价明细》、乙方《工程报价汇总》和其它材料、设备供应商所有内容,完成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郭兵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5年12月6日。代同顺已支付郭兵工程款320000元。代同顺认为已与郭兵结算完毕,结算价款为260000元。郭兵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有增项,工程款应接近400000元。刘东阳于2015年9月至10月于×别墅×楼×房为郭兵提供劳务,工种为瓦工,每日劳务费300元。2015年12月10日,郭兵向刘东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东阳顺义区后沙峪×别墅×楼×房劳务费9000元。雇主郭兵。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7日,代同顺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就×别墅×栋×号房屋的装修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北京×别墅×栋×号房屋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报告书结论为:工程造价254523元,确定部分214971元,不确定部分为39552元。刘东阳、戴绪龙、代同顺于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郭兵提交《评估异议书》。后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评估异议书》,作出《北京×别墅×栋×号房屋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补充说明》。郭兵就该补充说明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家居装饰工程合同书》《北京×别墅×栋×号房屋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北京×别墅×栋×号房屋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补充说明》《评估异议书》、欠条、欠费明细、考勤记录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郭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6年7月26日的庭审,视为其放弃于未到庭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东阳为郭兵提供劳务,郭兵应向其给付劳务费用。欠费明细、考勤记录表明确了刘东阳提供劳务的情况。且郭兵为刘东阳出具欠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据欠条内容确定郭兵应给付刘东阳劳务费的数额。就刘东阳要求戴绪龙、代同顺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戴绪龙与郭兵及刘东阳均无合同关系,刘东阳要求戴绪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郭兵与代同顺就工程款结算存在纠纷。代同顺已向郭兵支付工程款320000元。经鉴定,诉争工程造价为254523元,即代同顺未拖欠郭兵工程款。本院据此认定,代同顺就郭兵欠付刘东阳劳务费一事不存在过错。刘东阳要求代同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东阳劳务费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刘东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郭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竞隆

人民陪审员  梁玉春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