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97号
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翔勇,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喜伦,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韩喜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魏晓萍、董秀坤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喜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利息8000元。本息合计88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为偿还借款本息。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利息8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按照借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暂计1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喜伦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还款日期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每月30日还款,月偿还本息合计8800元。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韩喜伦(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0,000元,信访咨询费0元;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原告于当日汇款60,000元给被告韩喜伦。现被告韩喜伦已经偿还本金72,000元,利息7,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服务协议、转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喜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应为8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被告转款60,000元,原告也未提供其实际代被告交纳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借款本金应按60,000元计算;同时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000元10个月的利息为8,000元,利息应为月息1%,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60,000元,被告应偿还借款的本息数额合计应为66,000元,现被告已经实际偿还79,200元,被告的借款实际已经偿还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广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广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魏晓萍
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莹宏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