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301号
原告:闫福森,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波,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向阳,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木云,公司经理。
原告闫福森诉被告李波、张向阳、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福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景标、被告李波、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福森诉称:2014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祥瑞花苑工地做水电安装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40元,原告出工4个,工资560元,三被告没有支付工资,经多次讨要,被告李波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资数额,并与原告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张向阳为担保人,被告国基公司是承建单位,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60元。
被告李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甲方未结工程款,所以未支付,等有钱就履行。
被告张向阳辩称,签字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此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市劳动监察大队证明;2015年2月10日义马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原告的工资款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还款人为被告李波、担保人为被告张向阳,二人应对此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祥瑞工地水电队工资表4张,证明由李波签字认可原告的工资的计算方法与数额和发放情况。被告李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向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张向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义马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向阳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张向阳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义马市劳动监察大队不能证明张向阳的行为属于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李波对被告张向阳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国基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向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原告担保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波承包了被告国基公司公司在义马祥瑞花苑工地的1、2号楼的水电安装,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李波处做水电安装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40元,原告出工4个,工资560元。因被告李波未按时支付工资,2015年7月,原告到义马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义马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告和被告李波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张向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2015年7月底付欠原告工资20%;主体封顶付欠款的30%;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支付余款。又查明:义马祥瑞花苑所建工程,已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委托拍卖。被告张向阳系被告国基公司祥瑞花苑项目部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波在义马祥瑞花苑工地的1、2号楼的干水电安装,因被告李波欠原告工资,原告到义马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义马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告和被告李波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李波认可欠原告工资款560元,被告张向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虽约定2015年7月底付欠原告工资20%;主体封顶付欠款的30%;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支付余款,但因该工程已经停工且被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以上条件暂无法实现,为保护农民工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波偿还欠款,被告张向阳承担连带清偿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国基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国基公司虽是义马祥瑞花苑的承建人,但原告和被告李波就偿还工资款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国基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福森工资款560元。被告张向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闫福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波、张向阳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