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703号
原告:常州市金坛区永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水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坤,公司员工。
被告:虞正英。
原告常州市金坛区永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虞正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正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公司诉称,被告原和其丈夫一起经营金坛东风化工厂,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6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87674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底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底支付了30000元,仍有157674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底向被告催款,被告要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2015年底,原告又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7674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虞正英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虞正英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永盛公司氰化钠款287674元。嗣���,虞正英陆续给付货款共计130000元,余款157674元至今未付。因索要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及欠条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对往来货款进行结算并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该行为属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的金额及时间,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合理期间仍未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金坛区永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6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被告虞正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郭 影
人民陪审员 XX勤
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莺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