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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1037号

林某文骗取贷款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0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个体经营户,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洁娜,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洁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2、3月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认识了王凯立(在逃),向王凯立提出申请办理贷款。王凯立表示只需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即可办理贷款,但必须支付佣金。王凯立等伪造了林某甲的建设银行流水、明香商业广场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宏文”茶叶批发行的营业执照等虚假证明材料并交给林某甲签名确认。林某甲明知自己并不具备申请贷款的资质及王凯立为自己准备的贷款证明材料为虚假材料的情况下,仍亲自签名确认并在王凯立的引领下前往平安银行递交给贷款审核部门审核,2014年5月,林某甲成功骗取贷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王凯立好处费272500元。截止2015年l0月27日,林某甲尚有本金425059.98元,利息(含罚息)139140.16元未归还。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单位平安银行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刑事控告书,虚假贷款申请资料,损失证明,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孙静的陈述,林某甲的辨认笔录,建设银行转账回执,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6〕108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骗取贷款罪无异议;

二、被告人存在多种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积极筹款赔偿银行损失;2、被告人并无明显的犯罪故意,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且系初犯;4、被害单位在本案中应负审核不严的责任。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25059.98元,损失重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骗取贷款的手段、数额、造成的危害后果、赔偿情况等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莘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