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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164号

丁长红与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 、侯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长红,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侯敏,吴守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长红,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路东龙凤新城区楼下。

法定代表人:侯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守峰,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丁长红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侯敏、吴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1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丁长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1774号民事裁定,并指定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效,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上诉人与侯敏并不认识,与担保人吴守峰的哥哥吴守朝是邻居,吴守峰在侯敏公司帮忙,吴守峰于2013年向上诉人借款,并由吴守朝出具借条,吴守峰、吴守朝多次推荐上诉人借款给侯敏,2014年9月22日吴守朝归还上诉人借款400余万元,同年9月24日,上诉人借款给宏路药业公司和侯敏550万元,并由吴守峰作担保,其转账给宏路药业公司的账号也是吴守峰提供的,后侯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吴守峰在担保中具有严重过错。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侯敏以经营所需为由,向众多人员大额举债。因本案涉及到丁长红与侯敏之间借款的合法性,所涉及的主民事行为系犯罪嫌疑人侯敏所为,且侯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移交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此,本案作为民事纠纷立案受理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长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丁长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长红要求侯敏、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吴守峰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014年9月24日,侯敏向丁长红出具借款550万元,月息2%,使用期为一年的借条,后侯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故一审法院驳回丁长红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丁长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陈 芹

代理

审判员  沙启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哓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