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680号
原告:黄某。
被告:姜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30日生育女儿姜甲,2007年4月5日生育女儿姜乙,2009年1月11日生育儿子姜丙。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考虑到原告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积蓄,身体又不好,儿子姜春波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由被告的父母照看,儿子患有癫痫,原告要打工挣钱,没有精力照看,也没有能力抚养。原告的娘家在江西,假使儿子判给原告,儿子的户口无法解决,读书也是个问题。而抚养女儿相对负担轻一点,而且以后嫁人了,户口也可以解决。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姜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儿子姜丙由被告抚养成人。
被告姜某答辩称:对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以前被告挣的钱五百、一千的都寄回老家养小孩,2015年下半年到现在被告确实没寄什么钱,那是因为被告的外婆去世了,被告要回老家,但是没有钱,原告说的话伤了被告的心。原、被告之间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还有父母要赡养,负担重,要求判令女儿姜乙由被告抚养,儿子姜丙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30日生育女儿姜甲,2007年4月5日生育女儿姜乙,2009年1月11日生育儿子姜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姜乙、儿子姜丙现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和生活现状、,为了维护子女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子女正常的生活和成长减轻影响,
本院认为女儿姜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儿子姜丙由被告抚养成人为宜,故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均不向对方主张抚养费。如今后发生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确有增加等正当情形的,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女儿姜乙由原告黄某抚养成人,儿子姜丙由被告姜某抚养成人。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石 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王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