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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第1407号

江西军工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维天信气象设备有限公司、南昌国科气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当事人
江西军工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维天信气象设备有限公司,南昌国科气象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第1407号

原告:江西军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2828294X。

法定代表人:盛振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志斌,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江西省军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龙潭,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江西省军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维天信气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B座804室,组织机构代码:79904312-3.

法定代表人:吴筱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谌晓茅,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昌国科气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东大道湖东一路(江西省国防科技工业重点项目基地内),组织机构代码:55353873-2.

法定代表人:金卫平。

委托代理人:颜吉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该公司董事。

原告江西军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工置业公司)诉被告北京维天信气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天信公司)、南昌国科气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国科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志斌、龙潭,被告维天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谌晓茅,被告南昌国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工置业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军工置业公司与维天信公司签订关于南昌国科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军工置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艾溪湖四路以南、创新一路以西的22.01亩工业用地作价入股南昌国科公司。协议签订后,军工置业公司即将该地块过户至南昌国科公司,2012年7月4日,南昌国科公司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维天信公司一直未确定军工置业公司在南昌国科公司的持股比例,也未办理军工置业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军工置业公司已实际投资,但至今未取得股东身份及享有股东权利,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军工置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其与维天信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判令南昌国科公司返还22.01亩土地;要求维天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维天信公司辩称,维天信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南昌国科公司在取得入股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维天信公司未能与军工置业公司确定持股比例,及未办理军工置业公司的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的原因是,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军工置业公司的入股地块价格是11.5万元/亩,而在协议签订后,军工置业公司告知维天信公司该土地的协议价格无法完成土地变更,要求将价格变更为27.075万元/亩。南昌国科公司至今未正式经营,不存在经营收入,只有部分的租金收入,且不足以负担南昌国科公司的正常支出。

被告南昌国科公司辩称,南昌国科公司认可军工置业公司诉称的事实,同意军工置业公司的合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江西中昌建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江西军工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15年10月23日变更为军工置业公司)委托,对军工置业公司位于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艾溪湖四路以南、创新一路以西地块三一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该地块面积14675.35平方米(合22.01亩),在估价期日2011年7月11日,单位面积地价406.13元/平方米(约合27.075万元/亩),总地价596.01万元。2012年5月2日,江西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作出赣国科工发(2012)111号关于同意军工置业公司以持有土地作价入股南昌国科公司的批复。该批复内容:江西钢丝厂,你厂《关于军工置业公司持有的土地作价入股到南昌国科公司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同意军工置业公司持有的位于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艾溪湖四路以南、创新一路以西的工业用地14675.35平方米,按11.5万元/亩作价入股南昌国科公司。南昌国科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股东分别为维天信公司,出资额345万元,出资比例69%;江西新余国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国科公司),出资额155万元,出资比例31%。2012年6月6日,军工置业公司与江西省军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工资产公司)、江西钢丝厂、新余国科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军工置业公司属军工资产公司绝对控股子公司,军工资产公司尚欠江西钢丝厂债务,新余国科公司的股东为江西钢丝厂、军工资产公司,且其属江西钢丝厂控股股东,新余国科公司为南昌国科公司股东。为理顺各方股权和债务关系,达到军工置业公司持有南昌国科公司的股权并转让到新余国科公司的目的。四方当事人订立协议如下:同意军工置业公司以22.01亩土地,按11.5万元/亩价格投资到南昌国科公司;同意军工置业公司持有南昌国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军工资产公司,抵销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军工资产公司再以受让持有的南昌国科公司的股权与江西钢丝厂进行抵债,抵债金额253.115万元;同意江西钢丝厂以抵债所获得的南昌国科公司股权转让给新余国科公司,抵销江西钢丝厂与新余国科公司的往来款项;同意新余国科公司将受让持有的股权投到南昌国科公司。2012年6月6日,军工置业公司与新余国科公司、维天信公司签订关于南昌国科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在军工置业公司持有的土地过户至南昌国科公司后再确定评估基准日对南昌国科公司的现有资产和拟增资资产进行评估;军工置业公司用其名下22.01亩的工业用地,以协议价11.5万元/亩对南昌国科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维天信公司以其有效经营性资产和现金对南昌国科公司进行增资,新余国科公司不增资;协议各方按上述规定进行增资,等资产评估后再确定各自持股比例,并修改章程,完成工商登记;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因此给其他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2012年6月6日,军工置业公司与南昌国科公司签订土地变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军工置业公司以土地作价入股的形式对南昌国科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土地入股价格为评估价27.075万元/亩;土地变更后,军工置业公司、南昌国科公司共同配合,完善土地增资的相关法律文件,并办理土地入股的验资及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7月4日,南昌国科公司取得军工置业公司转让的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南昌国科公司在取得军工置业公司出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即在该地块建设了房屋。之后,军工置业公司与维天信公司就军工置业公司的出资数额发生争议。军工置业公司提出其转让给南昌国科公司的地块以11.5万元/亩计算出资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应以评估价27.075万元/亩计算其出资数额,维天信公司未同意军工置业公司提出的要求,故该增资扩股协议未继续履行,军工置业公司起诉来院。诉讼中,新余国科公司提交两份书面意见,意见内容:新余国科公司对江西中昌建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无异议,对军工置业公司提出本案诉请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军工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增资扩股协议书、土地变更协议、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估价报告、新余国科公司的书面意见;被告维天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江西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的批复、增资扩股协议书、抵债协议书;被告南昌国科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军工置业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向南昌国科公司出资,应当评估作价。军工置业公司的出资地块,在2011年7月14日经江西中昌建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地块的单位面积地价为27.075万元/亩,军工置业公司与南昌国科公司签订的土地变更协议约定该幅出资土地的价格也是27.075万元/亩,并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而军工置业公司与新余国科公司、维天信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该幅土地是以协议价11.5万元/亩出资。在该增资扩股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军工置业公司与维天信公司就其已转让给南昌国科公司的土地是以11.5万元/亩还是27.075万元/亩计算其出资数额发生争议。诉讼中,军工置业公司、维天信公司、新余国科公司对军工置业公司的出资土地估价27.075万元/亩均无异议。依法律规定,军工置业公司认为其向南昌国科公司出资的地块价格低于市场评估价格,且在与合同相对方不能协商变更合同相关条款的情形下,其可起诉确认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军工置业公司仅起诉要求解除其与维天信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释明下,军工置业公司明确不变更该项诉请。而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涉及到军工置业公司、维天信公司、新余国科公司三方当事人,新余国科公司虽以提交书面意见形式,表示其对土地估价报告、军工置业公司提出的诉请均无异议,但其并未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对该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不作认定,军工置业公司可另行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决或起诉确认。军工置业公司起诉要求南昌国科公司返还出资的地块、及要求维天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涉及军工置业公司需另行主张的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认定,故本院也不予处理。军工置业公司出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转让至南昌国科公司,并且该土地上也建设了房屋,军工置业公司应与南昌国科公司协商该相关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军工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49元,由原告江西军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亮

人民陪审员 黄  飞

人民陪审员 万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雪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