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财保字190号申请人张某,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徐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某为防止被申请人徐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移财产,因情况紧急,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徐州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相应财产。保全费2520元,申请人张某已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沈永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舒文附: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书面申请(续行期限同初次期限)。逾期不提出申请,造成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被解除保全措施的,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