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广州,农民,群众。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宝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用手机上网,通过QQ号48×××32建立“辉煌视频资源群”,在群内传播淫秽视频文件357个,通过红包收费,从中牟利2600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作案用手机、视频截图、银行卡、微信红包交易记录、赃款上缴证明、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献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办案人员张红军、库玉磊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证据不足,无法排除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受损或者改变的合理怀疑得到唯一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中没有见证人签字,也没有扣押后交保管人员的移交笔录和保管笔录,程序违法。手机视频截图共有116个且存在重复,手机视频截图、微信交易截图、QQ交易截图均属于电子物证,用截图的方式做为提取手机内电子信息的方式是错误的、程序是违法的。红包的数量为617个,总金额为1307.74元,与起诉书中牟利2600元不符,且应当扣除很多面额为几分钱小额红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用手机上网,通过QQ号48×××32建立“辉煌视频资源群”,在群内传播淫秽视频文件357个,通过红包收费,从中牟利26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015年11月26日我创建了群名叫“辉煌视频资源群”QQ群,群号是48×××32,在QQ群里上传了淫秽视频,我的QQ号是63×××90,网名是资源王。群里有167人,基本上每天都发七、八十个淫秽视频,通过数我手机里的QQ聊天记录,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24日在我的QQ群里共发了1114个淫秽视频,其中不包括上传失败的。进群的人通过QQ跟我联系,给我发红包,我就给他们设置“免提头衔”,不把他踢出群去,他就可以看我发的淫秽视频了。红包的大小10元、20元不等,也有几元的,还有一个人给我发了100元,申请当管理员的收30元。共盈利2600元,都存入了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是62×××85。在群里有8个管理员,其中有一个网名是“出售走私漏税烟五万部AV出售”、QQ号是32×××40的管理员也在群里上传了淫秽视频,上传了几个我记不清了。2、作案用手机,白色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程某某用该手机上传了淫秽视频。3、视频截图,证实程某某上传了视频有淫秽内容。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是62×××85(已发还)。5、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了存款的交易情况,2016年2月24日的余额为6816.97元。6、微信红包交易记录,证实微信红包的交易情况。7、赃款上缴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已将赃款2600元通过献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到献县财政资金集中支付中心。8、办案说明,证实献县公安局治安行动大队在办理本案中扣押了程某某手机,对手机中淫秽视频、微信交易记录、QQ交易记录进行了截图取证。9、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10、证人林某证言,证实自己和程某某都在三杰电机厂上班,知道程某某建立了群名叫“辉煌视频资源群”QQ群,是程某某在2016年2月份把我拉进群的,程某某每天在群里发几十个淫秽视频。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程某某曾在河北省河间市行别营乡西庄村三杰电机厂上班,2016年1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程某某发了4193元工资。12、献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办案人员张红军、库玉磊证言,证实程某某作案用手机中QQ群号是48×××32的群内上传的视频中有357个视频系黄色淫秽视频。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14、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认为收集证据程序、方式违法,实际传播淫秽视频的数量为116个,少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量,因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传播淫秽视频的数量有公安局人员的证言证实,能够确定其传播淫秽视频的数量为357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牟利的数额应当扣除几分钱的较小红包钱数,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对被告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2600元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违法所得26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坤
审判员 许西广
审判员 王和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净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