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1民初1793号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刘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凤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