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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831号

崔冬霞、郑某甲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张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崔冬霞,郑某甲,郑某乙,王爱芹,张燕,杨宏伟,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王秋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冬霞,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郑东军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芹,女,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郑东军的母亲。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伟,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负责人张红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新刚、马静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冬霞、郑某甲、郑某乙、王爱芹、张燕、杨宏伟、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零担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崔冬霞、郑某甲、郑某乙、王爱芹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寿财险开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被上诉人崔冬霞及其与郑某甲、郑某乙、王爱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立新,被上诉人开封零担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新刚、马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燕、杨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3日23时40分许,张燕驾驶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新洛路瑞通公司门口西侧路段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郑东军、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东军、张某当场死亡和两辆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月23日,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燕夜间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做到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东军夜间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本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夜间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本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8日,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豫兴公司评估,郑东军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624元。为此,造成车损评估费损失100元。死者张某属于城镇居民。郑东军(又名郑小东)出生于1977年5月25日。郑东军及崔冬霞自2010年5月份长期在温县县城居住、做生意、生活,郑某甲、郑某乙随郑东军、崔冬霞在城镇居住生活。王爱芹在农村居住,生育子女三人。张燕系杨宏伟雇佣的司机。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宏伟,登记并挂靠在开封零担货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12月31日,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9日24时止。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张燕驾驶机动车与郑东军、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东军、张某死亡和电动自行车损坏,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张燕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郑东军、张某各负15%的事故责任。张燕系杨宏伟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财产损坏,杨宏伟对被告张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燕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崔冬霞、郑某甲、郑某乙、王爱芹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杨宏伟赔偿70%。因杨宏伟的机动车挂靠在开封零担货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开封零担货运公司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开封零担货运公司对杨宏伟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郑东军的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21335元。2、(1)郑东军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其长期居住在温县县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且另一死者张某属于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511520元;(2)被扶养人郑某甲、郑某乙随郑东军、崔冬霞在城镇居住,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王爱芹在农村居住,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被扶养人在郑东军死亡时的年龄,郑某甲、郑某乙、王爱芹的生活费分别计算7年、17.5年和11年。①前7年三人每年的生活费总额超出了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总额,故前7年三人的生活费为120078元(17154元×7年)。②第8-11年的生活费只应计算郑某乙、王爱芹,郑某乙的生活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的标准计算4年,计款34308元(17154元×4年÷2人)。王爱芹的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的标准4年,计款10516元(7887元×4年÷3人)。③第12-17.5年的生活费只应计算郑某乙,郑某乙的生活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的标准计算6.5年,计款55750.5元(17154元×6.5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20652.5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郑东军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732172.5元。3、因张燕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赔偿权利人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不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崔冬霞办理郑东军的丧事必然造成误工损失,根据温县当地习惯,办理丧葬事宜一般需要7天,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490.5元(25576元÷365天×7天)。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力,对交通费的诉求不予保护。住宿费损失,因交通事故发生在温县,赔偿权利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5、电动自行车车损624元。6、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754722元。(三)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鉴定费100元属于为查明车辆程度而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由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承担70%,即70元。2、因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赔偿权利人的其余损失754622元(754722元-100元),由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2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89298.6元[(754622元-55624元)×70%]。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杨宏伟、开封零担货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杨宏伟垫付原告的20000元,原审原告应予返还。(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崔冬霞、郑某甲、郑某乙、王爱芹损失5449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崔冬霞、郑某甲、郑某乙、王爱芹应返还杨宏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驳回崔冬霞、郑某甲、郑某乙、王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708元,减半收取5354元,由崔冬霞、郑某甲、郑某乙、王爱芹负担714元,杨宏伟负担24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40元。宣判后,人寿财险开封公司不服原判认定金额319642.75元(死亡赔偿金2061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520.75),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必须要在该地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本案受害人属于农业户口,且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城镇工作居住,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理,赔偿权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郑某甲、郑某乙在城镇生活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崔冬霞、郑某甲、郑某乙、王爱芹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判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凯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零担货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燕、杨宏伟未进行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开封零担货运公司的主张均同其上诉或答辩意见。针对争议焦点,崔冬霞、郑某甲、郑某乙、王爱芹主张:受害人郑东军与其妻子崔冬霞自2010年5月起在温县县城从事机动车修理,并在此居住生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郑东军与张某死亡,张某的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郑东军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中导致郑东军、张某两人死亡,受害人张某的各项损失均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同一起事故死亡的郑东军的各项损失亦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受害人家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郑东军、崔冬霞夫妇及子女郑某甲、郑某乙在城镇居住生活,被抚养人郑某甲、郑某乙的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开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70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审 判 员  田 亮代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