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08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吴江某某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系吴江某某丝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陆某,经商。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吴江某某丝绸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吴江某某丝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在担任被告单位吴江某某丝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徐某(另案处理)等人虚开销货单位为吴江某某化纤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吴江某某丝绸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68168.24元,税款人民币213323.59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8757.04元已申报抵扣。被告单位吴江某某丝绸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11月5日主动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单位吴江某某丝绸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人民币43796.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吴江某某丝绸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人民币44960.7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吴江某某丝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陆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吴江某某丝绸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朱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缴款凭证,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吴江某某丝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吴江某某丝绸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吴江某某丝绸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可酌情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吴江某某丝绸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吴江某某丝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暂扣于本院的税款人民币四万四千九百六十元七角四分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荣
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
人民陪审员 顾家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