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文明路中段路东,现地址河南省滑县滑台路中段路东(滑县华通世纪城小区东门对过)。负责人刘国超,职务园长。委托代理人张卫杰,男,住址同上,系刘国超之夫。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香,女,1968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鑫桥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张美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张美香的代理人贺顺英与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代理人张卫杰签订了租赁协议,该房屋位于滑县××大道南段路东,该房屋为上下三层,建筑面积共1000平方米,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前五年租赁费为每年30万,五年后租赁费按市场价格议定,被告每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的租金。2014年8月31日前,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赁费。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暂定),并解除其签订的租赁协议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原告。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滑民二初字第337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房屋交回原告。
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裁定送达后,原告就该案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将房屋及钥匙返还给原告。诉讼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经法院另案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期间占用被告房屋的租赁费,法院限定了返还房屋的宽限期应予扣除。原、被告约定每年租赁费为300000元即每月25000元,因原告在另案起诉时已经主张了50000元的租赁费(2014年9月至10月)的租赁费,故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至返还原告房屋时止即2015年10月16日至,共计11个半月,扣除法院限定的半个月的宽限期,剩余11月未支付,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为275000元(25000元×11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85000元,其中27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美香租赁费2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美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张美香负担150元,被告滑县鑫桥幼儿园负担5425元。宣判后,上诉人滑县鑫桥幼儿园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张美香的代理人与其代理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没有事实根据,涉案的租赁合同是张卫杰个人签订的不是其签订的,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其没有支付涉案租赁费的义务。张美香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张美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将房屋的钥匙早已交还,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美香对其提出的各项诉请。
被上诉人张美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诉讼之前,原审法院审理作出的(2014)滑民二初字第337号判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该判决已解除本案的当事人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上诉人滑县鑫桥幼儿园支付被上诉人张美香租赁费5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房屋交回张美香。故滑县鑫桥幼儿园诉称租赁合同无效,双方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的钥匙早已交还及二审滑县鑫桥幼儿园提供的证人邓某、孙某称2014年9月1日该园已搬走、房东已锁门证言,不能对抗上述生效的判决,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滑县鑫桥幼儿园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不应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滑县鑫桥幼儿园诉称张美香给其造成损失,原审未提起反诉,二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滑县鑫桥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
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