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1987年8月11日,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5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芳、雷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谷某携带扳子、螺丝刀到宝丰县××镇山河路玉带丽景小区院内,将被害人尚某停放在小区车库门口的一辆炫彩黄分黑色雅迪牌豪战60型二轮电动车盗走,停放于郏县渣元乡郝庙村杨某家,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车价值为2535元。被告人谷某于2015年9月16日到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电动车销售登记卡、被告人谷某盗窃案行政案卷、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谷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辩称,认罪,但盗窃是因为家庭困难,父亲去世,母亲患有精神病,妻子离家出走,还有二个女儿都是未成年人需要自己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谷某携带扳子、螺丝刀到宝丰县××镇山河路玉带丽景小区院内,将被害人尚某停放在小区车库门口的一辆炫彩黄分黑色雅迪牌豪战60型二轮电动车盗走,停放于郏县渣元乡郝庙村杨某家,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535元。被告人谷某于2015年9月16日到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8月8日,郏县薛店镇薛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家庭情况与被告人当庭陈述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谷某的供述,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照片、电动车销售登记卡、被告人谷某盗窃案行政案卷、郏县薛店镇薛北村村民委员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谷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有前科,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家庭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人谷某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谷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芬
审 判 员 杨晓娜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