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28民初1250号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与庄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庄白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1250号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负责人黄鹏昊,系该社主任。被告庄白玉,女,汉族,沾益县人。(未到庭)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诉被告庄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路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的负责人黄鹏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白玉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庄白玉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65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53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按时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28日偿还本金1750元,余下51250元未能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偿还借款本金5125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白玉未作答辩。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被告庄白玉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庄白玉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庄白玉与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3000元,月利率为9.658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3000元。后被告庄白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仅于2015年7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750元,余下借款本金5125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庄白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按约定支付相应违约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庄白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借款本金51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期内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庄白玉负担。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路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花苹 关注公众号“”